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偉銘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偉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偉銘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5年8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9年9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999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少權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少權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亦為兒少權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①前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述②③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3號、10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可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9年9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99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審酌受刑人係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入監執行,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5年度第5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輔導教育,復於106年度第1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目前持續接受輔導,有前揭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兼衡各該判決所載受刑人對未成年人合意性交之犯案情節、被害人現已年滿18歲等情,認有遵守兒少權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之必要,爰命受刑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少權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