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六五零公克、零點零零五三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一四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犯行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毒品二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點○六五○公克、○點○○五三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三○○三○六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