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上訴人 林健助
涂金柱 林健龍 葉岳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張思瀚 律師被上訴人 劉守欽
彭鳳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郭鐙之 律師 劉德壽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立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健助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涂金柱負擔十分之四,上訴人林健龍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葉岳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劉守欽、彭鳳嬌二人撤回起訴,本件訴訟已因撤回而終結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撤回本件訴訟。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依結算結果返還上訴人應得金額,經原法院於民國93年8月26日為一部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至87年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就其餘起訴尚未判決部分聲請續行訴訟,並追加合夥技信馬達加工事業為被告,而以劉守欽、彭鳳嬌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3頁);原審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表示被告為合夥技信馬達加工事業,而撤回對劉守欽、彭鳳嬌之訴訟(見同上卷第364頁),原審於99年1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發回更審後,原審通知上訴人補正合夥技信馬達加工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 陳明其 等自始即係以合夥團體為被告,為免爭議,爰將被告合夥團體再更正為劉守欽、彭鳳嬌二人等語(見原審訴更卷25-28頁);足見上訴人係請求合夥團體給付款項,並無對合夥團體撤回起訴之意,其等前表示撤回對劉守欽、彭鳳嬌之訴訟,係因合夥名稱有疑義,而改列合夥技信馬達加工事業為被告,並因被上訴人否認有合夥關係,且否認合夥名稱,為免爭議,乃再更正為被告為劉守欽、彭鳳嬌合夥團體。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合夥,上訴人因故退夥,則於上訴人退夥後,合夥人僅餘被上訴人劉守欽、彭鳳嬌二人,準此,上訴人將被告名稱更正為被上訴人二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業因上訴人對彼二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云云,尚不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
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健助新台幣(下同)2,47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健龍5,47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涂金柱6,60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岳雄2,06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經營技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信公司)。上訴人林健助於82年初獲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有部分馬達外殼加工業務將外包予廠商承作,乃邀上訴人林健龍與被上訴人共同集資,自同年2月間起進行籌備工作,為專門承作大同公司之加工業務而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以技信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於同年8月1日由上訴人林健助出名向被上訴人劉守欽承租前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000號1、2樓廠房。嗣上訴人涂金柱、葉岳雄加入系爭合夥,兩造乃於同年12月1日簽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涂金柱、林健龍、葉岳雄、被上訴人劉守欽、彭鳳嬌之出資(股數)依序為375萬元(37.5股)、300萬元(30股)、75萬元(7.5股)、300萬元(30股)、150萬元(15股),合計1,200萬元,均匯入技信公司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林健助負責經營管理及業務取得,占30股免出資為合作條件。詎於84年6月底,被上訴人彭鳳嬌擅自取走系爭合夥營業之各項資料、技信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被上訴人劉守欽則先後提領技信公司帳戶存款合計477萬元。經伊等提起刑事侵占自訴後,被上訴人更於84年12月底強行接管系爭業務,拒絕上訴人葉岳雄、林健助進廠作業。伊等於87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請求結算並返還應得之款項,經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7號於93年8月26日為一部判決,命本件被上訴人應協同伊等辦理系爭合夥結算,並敘明俟被上訴人為計算報告後,再就給付部分為裁判,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94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嗣伊 等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 徐坤光 會計師所作之合夥財產狀況查核報告所載,扣除系爭合夥全部出資外,尚有盈餘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分配,上訴人林健助、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夥之出資及分配盈餘,依序為2,471,972元、5,471,972元、6,609,101元、2,060,585元, 爰依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96年8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及上訴人林健助、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79,318元、779,318元、974,148元、194,829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提出之片面入股協議,未經被上訴人或技信公司同意,兩造間未成立合夥,亦未經清算;如兩造間成立合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合夥事業係何時開始、各合夥人出資金額,及合夥在了結現務後,仍處於未受虧損之狀態。上訴人投資金錢或勞力於技信公司,應向該公司請求,不得向伊等請求。技信公司於84年以前之資料,為上訴人取走,且84年10月至87年間,為訴外人 彭康亮 經營,相關資料非伊等持有。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合夥關係,因上訴人未踐行於2個月前先行通知他合夥人,與民法第686條規定不符,上訴人於87年3月26日聲明退夥不合法。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聲明退夥合法,惟本件於87年10月間因合夥事務已了結,應進行合夥之清算始得分析合夥財產及利益,上訴人於87年12月4日起訴請求分析合夥財產,於法無據。況上訴人既認系爭合夥係自82年開始,然計算分配之期間竟為84年至87年間,徐坤光會計師所為之查核報告結算基礎有重大錯誤,無法作為合夥技信馬達加工事業結算之依據。再經營公司之成本,應實銷實報,不能以其他年度之成本比例逕為臆測推算之,故上訴人以84年7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之成本比例19.26%推算出84年7月1日至87年3月26日期間之總成本為3,896,596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守欽於8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投資契約,被上訴人彭鳳嬌列名股東,然未簽名蓋章。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17號事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彭鳳嬌於84年6月底取走合夥營業資料、技信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被上訴人劉守欽於同年
8、9、10月間分次領款,總計477萬元;經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自訴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底強行接管合夥業務,拒絕上訴人林健助、葉岳雄進入工廠工作,上訴人乃於87年3月26日聲明退夥等情,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至87年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經原法院於93年8月26日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至87年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010號執行事件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徐坤光會計師辦理系爭合夥財產結算,該會計師於95年12月25日作成查核報告。
(三)上開事實,有合作投資契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頁),並有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7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944號判決可稽。
四、本件上訴人依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7號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944號確定判決所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結算至87年3月26日止合夥財產狀況之裁判,暨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囑託徐坤光會計師作成之查核報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夥出資及分配盈餘,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87年3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及返還應得之款項,有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7號依上訴人請求,於93年8月26日為一部判決,命本件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至87年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復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944號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惟觀諸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8頁),上訴人亦自認其等所主張之系爭合夥並無具體約定存續期間(見本院重上更㈠卷253頁背面),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87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於該日並不發生退夥之效力。雖上開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結算至87年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然此係依上訴人所為聲明而為判決,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何時發生效力,仍應依法律規定認定之,並非可以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結算日之87年3月26日即認上訴人於該日發生退夥效力。又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上訴人陳稱系爭合夥事務應於87年10月了結(見同上253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結算至87年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亦無從據以計算應返還之出資額及分配損益。況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010號執行事件囑託徐坤光會計師作成之報告書(見原審卷四第12-14頁),據徐坤光到場證稱:系爭報告書係在資料不足及認定疑義所作成,不能據為系爭合夥之結算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15-117頁),徐坤光會計師作成之報告書顯不足為憑。從而上訴人主張依87年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結算,暨憑徐坤光會計師作成之報告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及分配損益,應屬無據。雖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合夥應結算至87年5月27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則伊等放棄87年3月27日至87年5月26日期間之結算利益,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惟系爭合夥於87年3月27日至87年5月26日期間是否僅有結算利益,並非無疑,且此仍係以87年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即以該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及分配損益之基準日,仍與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健助、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盈餘,即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1,972元、5,471,972元、6,609,101元、2,060,585元,及均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