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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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黃瓊良 被上訴人 郭冠志 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
李達雄 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追加被告 黃坤根 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郭冠志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下稱郭冠志),因遭非法解僱,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郭冠志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於同年8月4日主張被上訴人李達雄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下稱李達雄,與郭冠志合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黃坤根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下稱黃坤根)為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追加李達雄、黃坤根為被告(見原審103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卷第25頁),原審以上訴人、黃坤根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撤回對黃坤根之起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黃坤根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與黃坤根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追加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坤根(下合稱郭冠志等3人)給付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黃坤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於原審法院依司法院規定應行合議審判程序,卻由獨任法官審理,故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廢棄原判決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重新分案為合議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04年11月6日103年度勞訴字第6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6月23日105年度勞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5年7月27日105年度勞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並無重大瑕疵,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委無足取,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2月前去位在臺北市○○○路○○○號之U2養生館(招牌為U2生活館,商業登記為新仕界舒壓館,下稱系爭養生館)應徵夜班櫃台人員,郭冠志為系爭養生館登記負責人,李達雄、黃坤根為實際負責人,李達雄與伊約定103年1月1日開始先上白天班,月薪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郭冠志等3人為伊之僱主,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伊於103年1月1日前去上班,因工作人員不知伊要上班之事,伊再與李達雄聯絡,李達雄請伊於同年月2日先瞭解工作環境,於同年月3日開始上班,伊於103年1月2日下午前去認識環境,適早班之1號人員表示身體不適請伊在櫃台代班,嗣晚班小姐於下午7時30分到班時欲外出購買便當,要伊等一下,隨後數名員警來店臨檢,其中1名員警持臨檢表詢問伊一些事項後,要求伊在臨檢表各問題欄後簽名,伊因已在表格下方簽名且擔心員警修改表格內容,故予拒絕,該員警卻蓄意刁難不肯離開,其後員警主管檢視臨檢表後說可以,員警才離去。伊於103年1月3日上午11時至系爭養生館上班,1號人員轉知伊老闆表示伊不適合在該處擔任櫃台人員,嗣李達雄、郭冠志前來,稱伊已得罪員警,恐之後遭警方密集臨檢、站崗,影響店裡生意,故解雇伊。郭冠志等3人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郭冠志等3人應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伊工資,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為伊提繳退休金等語。在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在第二審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黃坤根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郭冠志等3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郭冠志等3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1,818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是來看上班環境,約定翌日才開始上班,故當時僱傭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於正式上班前1日即發生不配合警察臨檢且與警察發生爭執之情形,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亦不適任服務業,故伊終止僱傭契約為有理由,伊已給付當日請上訴人代班之工資。又系爭養生館因生意不好,伊已頂讓他人,亦無從僱用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黃坤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於本院追加被告黃坤根及追加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黃坤根間僱傭關係存在。㈡郭冠志等3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郭冠志等3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1,818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至系爭養生館應徵櫃台人員,於103年1月1日約定103年1月3日上午11時開始工作,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下午至系爭養生館瞭解環境,遇警方臨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以上訴人不適任為由,請上訴人不用來上班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3年1月1日即成立僱傭契約,雇主即郭冠志等3人於103年1月3日拒絕伊提供勞務而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兩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郭冠志等3人應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僱傭契約?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㈢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郭冠志等3人給付工資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郭冠志等3人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且其性質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至系爭養生館應徵櫃台人員,於103
年1月1日約定同年月3日上午11時開始工作,月薪3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養生館登記名稱為新仕界舒壓館,於102年11月15日申請登記為郭冠志獨資經營,有卷外放置系爭養生館商業登記案卷可稽,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養生館當時為郭冠志等3人合夥投資經營,以郭冠志為登記負責人,李達雄最大股,黃坤根次之,郭冠志最小股(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徵上堪認上訴人與郭冠志等3人於103年1月1日已互有「受系爭養生館僱用」及「僱用上訴人」之合意,此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已成立。至被上訴人所謂於同年月3日開始上班,乃約定上訴人應開始提供勞務之清償期,就兩造間之前已成立僱傭契約,不生影響。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僱傭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解僱事由,係指勞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學識、能力、技術等在客觀上已無法勝任其工作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系爭養生館登記營業項目為按摩業、美容美髮服務
業、化妝品零售業等,有系爭養生館商業登記案卷內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商業登記申請書足憑,而郭冠志等3人經營系爭養生館,主要從事按摩服務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係受僱擔任系爭養生館櫃台人員,是其身處系爭養生館門面,為負責對外接待之第一線服務人員。而我國服務業講求以客為尊,以和為貴,服務業從業人員除需有專業能力外,更要有高度耐心及服務熱忱,具備良好溝通能力,使顧客就所接受之服務感到滿意,且於消費者就服務品質有所不滿甚至發生紛爭時,第一線從業人員更需即時溝通協調、妥適因應,以消弭顧客不滿化解紛爭,況現今社會資訊流通迅速,電子媒體及網路傳播影響力甚大,倘有消費糾紛傳出,對於店家之商譽即發生負面影響,是以經營服務業之雇主要求勞工應具備上開持質,合於常情事理,而從事服務業之勞工,能否勝任工作,亦應參酌前揭能力,以為判斷。
⒊次查,上訴人原定於103年1月3日開始上班,於前1日下午
先至系爭養生館瞭解環境,因1號人員身體不適,由上訴人在櫃台代班,嗣警方前來系爭養生館臨檢等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當日警方臨檢時,員警要求上訴人在臨檢表上各項都要簽名,上訴人只簽1個,與員警發生爭執,不願意配合,還跟員警說她有的是時間,大家就耗著,上訴人連警方臨檢都不願意配合,還發生口角,何況是面對顧客,故認為上訴人不適合從事服務業,而於翌日告知上訴人不適合此工作,不用來上班等語。上訴人則不否認警察於103年1月2日至系爭養生館臨檢時,伊因臨檢表簽名問題與員警僵持不下,後來帶隊警察表示伊簽1個名可以,臨檢員警才收隊,伊沒有跟警察吵架或語氣不好,僅表達個人意見,是警察刻意刁難云云。惟系爭養生館主要經營按摩服務業,被上訴人亦陳稱警察時常臨檢,警方是公正單位,該日為正常臨檢程序,並無刁難之處,應該要盡量配合警方等語,是雇主均認為警方係正當執行職務理應配合,而上訴人卻陳稱:伊在櫃台與臨檢警員談話時,黃坤根有站在旁邊看,他叫伊就簽名好了,伊說已經在下面簽過名了,他說警察叫伊簽什麼伊就簽,伊不願意簽上方的名,伊心裡想如果要簽當老闆的怎不簽,同時伊有聽到郭冠志陪同帶隊警察談話,帶隊警察有說如果有違法要加強臨檢,伊跟製作臨檢表的警察僵持時,旁邊的警察就拿出攝影機開始攝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上訴人不僅不依雇主之指示配合警察臨檢,仍堅持己意拒絕依員警要求方式在臨檢表簽名,且上訴人自承當日警方拿出錄影機開始蒐證(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顯見警方臨檢時氣氛應非和緩,若非確有爭執,警方當不致持錄影機等器材錄音錄影蒐證。徵上所述,上訴人既應徵受僱擔任系爭養生館之櫃台人員,於認識環境代班時遇警方正常臨檢,本應圓融應對,避免衝突,減少因臨檢對來店顧客之影響,卻因臨檢表簽名細節堅持己見,與員警發生爭執,且不服從雇主之指示,其於面對警察執行勤務之態度尚且如此,實難期上訴人與顧客應對時,能以適於服務業之態度及表達方式妥善溝通,足認上訴人之能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再者,郭冠志等3人經營系爭養生館規模不大,多數勞工係提供按摩服務,需具備該項專業能力,除櫃台人員外,並無其他職務可供調整予上訴人。準此,郭冠志等3人於103年1月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洵屬有據。
⒋承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郭冠志等3人於103年1月3日合
法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與郭冠志等3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郭冠志等3人給付
工資有無理由?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並未提供勞務,郭冠志等3人不需給付工資,又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前去系爭養生館認識環境時,有在櫃台代班,當時雇主郭冠志、黃坤根在場,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李達雄亦自承有請上訴人在櫃台實習(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該日有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自應給付工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已給付當日工資,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所辯尚無足採。參酌兩造不爭執契約約定月薪為3萬元,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計算每月為30日,郭冠志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103年1月2日之工資為1,000元(30,000÷30=1,000)。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3年1月3日終止,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郭冠志等3人給付該日以後之工資,即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尚未正式上班,其繼續工作期間未滿3個月,故無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及第3項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103年1月3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依勞退
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郭冠志等3人按月提繳退休金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黃坤根為被告,請求確認與黃坤根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郭冠志等3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1,818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另追加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郭冠志等3人給付1,00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