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應徵收裁判費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5日對本院111年1月26日所為111年度聲字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乃於111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4月2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111年4月9日提出「義務告發北院 匡偉 、 楊承翰 、 王唯怡 、 鞠云彬 暨撤銷或廢棄111.3.16.111年聲字第27號裁定聲請書」,表示對本院111年3月16日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然該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並非合法,且無從據為不遵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