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51號聲請人 黃曙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吳宥豎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宥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經鈞院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宥豎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編製、保存遺產等事宜。現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經鈞院強制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執行處函、被繼承人國稅局財產證明文件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及遺產管理人日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待配合處理、清償債權、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相關事項需進行,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