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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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557號、104年度緩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楊志崴 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確定,並於105年8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OTTERBOX商標手機保護套2件(即該署103年度綠保字第595號扣押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聲請宣告沒收扣押之仿冒OTTERBOB商標手機保護套2件(即該署103年度綠保字第595號扣押物),然該案並無此仿冒商品扣押在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且觀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檢察官僅就被告販賣仿冒「DRACOdesign商標之手機殼」為處分,並未論究被告如何以上開扣押物(即仿冒之OTTERBOX商標手機保護套2件)為違反商標法犯行,難認該緩起訴效力已及於上開聲請沒收之仿冒OTTERBOX商標手機保護套,則此部分既未受該緩起訴處分評價,即無援引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