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原告 張記誠 被告NGUYENTHITHUY(中文譯名: 阮氏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NGUYENTHI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應以判決駁回,惟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載明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移送民事庭等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三、本件非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故無需以合議裁定為之,且經此移送之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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