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周忠億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石竣丞 法定代理人 鄭雅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生父不詳)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親子鑑定報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為審酌本件是否有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即收養人)現於彰化監獄服刑中,刑期尚有4年2個月;案主(即被收養人)僅與案養父同住5個月左右,且案養父服刑後皆由案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僅會2至3個月探監案養父一次,而案養父刑期至少是4至5年以上,此期間無法提供案主實質照顧功能;案主現年僅7歲之年齡,具有表達及理解能力,但案主尚無法理解收養之涵義;案主僅表達因案養父未服刑前皆會陪同遊玩及出遊,故案主同意收養乙事,但訪視過程案主大多會以「我不知道」回應,對於與案養父之互動描述甚少;且訪視時案養父正在彰化監獄服刑,亦無法觀察案主與案養父互動狀況,此有該協會113年5月6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81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㈡、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收養必要等事項進行調查暨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結果略以:收養人表示未入監服刑前,會接送被收養人上下課、幫被收養人洗澡、放假時帶被收養人外出遊玩;自入監服刑後,與被收養人之互動就是被收養人生母有帶被收養人到監探視時,兩人會聊天,收養人會關心被收養人在校情形,被收養人約2至3個月會探視一次;收養人表示112年7月將被收養人接回家同住生活後,跟被收養人之互動就像父子般,且兩人感情佳,也希望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有一個完整的家庭;其次,被收養人的姓氏既不是跟收養人之姓也不是跟生母性,認為可能對被收養人有影響,故才想要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入監服刑至少還要4年2個月,收養人服刑期確實難以與被收養人相處,若認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收養人也難發揮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如此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㈢、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書、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卷內資料,可知收養人雖有收養之意願及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因素各方面加以斟酌。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辦理結婚登記為110年8月20日,結婚婚齡未滿3年,婚姻生活關係仍待調適及磨合,穩定性尚待觀察,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僅同住約5個月、收養人至少尚須服刑4年2個月,服刑期間確實難與被收養人相處而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實質照顧功能,且自服刑後皆由被收養人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則不論收養成立與否,皆不影響被收養人現在之生活照顧狀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查無收養人之財產資料,尚難評估收養人之經濟狀況是否足夠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所需。是以,本件聲請,現階段尚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