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曼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曼玲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係告訴人 羅濟森 受詐欺而匯入被告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款項,並由被告誤認為其所有而提領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陳明 確,故被告雖非犯罪行為人,然上開款項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因遭自稱「鄭欽文」之人詐騙,始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欽文」,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羅濟森受騙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按此,被告即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件扣案之現金1300元,係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26分許,持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之13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卷第6頁、第43頁背面),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9至10、15至
22、35至36、45頁);又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羅濟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2月19日15時31分許匯款共43萬13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羅濟森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3頁至31頁背面),是上開扣案之1300元,係被告持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即本案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物,雖「鄭欽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而未能追訴其等所涉之詐欺、洗錢犯罪或判決有罪等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據此就上開扣案之現金13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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