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4號聲請人 廖國竣 律師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係人 張伶榕 律師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廖國竣律師辭任被繼承人 王其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號,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張伶榕律師為被繼承人王其福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其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1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許基炫 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身體健康欠佳,已不堪負荷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辭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診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則聲請人依法既不能繼續處理遺產管理人職務,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其聲請許可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既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王其福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112年度司繼字第2213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彰化縣政府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彰化縣政府推薦由張伶榕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業得其同意並出具願任同意書,此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13年6月26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234278號函可稽。本院審酌張伶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認選任張伶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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