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助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M-RC模型店」之記載,應更正為「M-RC遙控模型店」、第11行關於「可由機台退錢」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若未押中,則賭金歸綽號『小 瑪莉 』之成年男子所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與綽號「 小瑪莉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同此)。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公然賭博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各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圖私利,竟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犯罪時間未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乃自前述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屬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共2個月,綽號「小瑪莉」之成年男子按月補貼被告電費
500元,被告因而共獲利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因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6年度偵字第3689號被告呂明助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瑪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由「小瑪莉」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擺放在呂明助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M-RC模型店」內,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後螢幕顯示10分,可押注分數選擇機臺內之下注選項與機臺對賭,如賭客押中,可依所押注之選項得不等之分數,如賭客押中不繼續把玩可由機台退錢。而「小瑪莉」按月補貼呂明助500元,機台內之現金則歸「小瑪莉」所有。嗣於106年1月13日下午9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及其IC板、該機臺內賭資16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及其IC板、該機臺內賭資160元扣案可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斷。被告與提供該電子遊戲機具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瑪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及其IC板、於該機台內扣得賭資16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其餘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小瑪莉」按月補貼電費之獲利1000元,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其立法目的在懲治行為人之貪婪,此與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立法目的重在善良風俗之維護迥不相同,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仍應審度客觀之社會評價是否該當於各該法條立法懲處之目的以為斷。縱然賭博性電玩就長期賭玩而言,或以提供賭博機具之莊家贏面較大,但如以擺設一、二台電玩供人賭玩,其贏得之利潤仍極其有限而非能視其為貪婪,依目前社會之一般評價,即無律以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必要,亦欠缺該法條之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