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恒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許恒閣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 林軒宇 」識別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檢察官周士瑜」之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恒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12月28日10時許,接續偽以「衛生署人員」、「李百令警官」、「周士瑜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漢才佯稱:張漢才因看病領取大量高價管制藥品;前揭事件與光磊醫療藥品案件有關, 黃美珠 已經被逮捕,應繳交新臺幣(下同)94萬2,000元之保證金,否則將遭凍結財產及拘提云云,又為取信於張漢才,同時傳真內容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而行使之(起訴書所載許恒閣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張漢才而行使之等節,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張漢才,並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的職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張漢才陷於錯誤後,許恒閣即依集團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張漢才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住處,出示貼有其照片而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林軒宇」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識別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自稱為「林軒宇」而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因此向張漢才詐取94萬2,000元。許恒閣於得手後,先行抽取其中1萬元的報酬,再將其餘款項交付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張漢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蓋有偽造「檢察官周士瑜」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傳真、蓋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各1紙交警查扣,嗣經採集其上指紋比對結果,與許恒閣的檔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漢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許恒閣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告訴人張漢才於警詢時並指稱:當天來了一位自稱「林軒宇」的男子,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的證件給伊看,長的跟證件上的照片一模一樣,伊影印後就將錢交給該名男子等語無訛(見偵字卷第6至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馬安娜 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庭被告即為當天前往家裡取款之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且有偽造之貼有其照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林軒宇」識別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058002016號鑑定書、106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06802879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2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4276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馬安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14至15頁背面、第70至72頁背面、第75頁、第77頁;本院卷第166頁至其背面),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4條,業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乃將該罪法定罰金刑提高,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3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修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詐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構成要件無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前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出具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8條所稱公印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該公務機關是否存在、全銜是否正確、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範之偽造公印文。經查,告訴人所提前揭受詐騙時所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已具備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形式外觀,告訴人且因此而誤認為已遭國家機關偵查並交付財物,故此部分偽造之印文,應認屬偽造公印文。至告訴人所提前揭受詐騙時所收受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檢察官周士瑜」之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㈣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林軒宇」識別證1張,係用以證明被告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本件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詐騙集團成員多次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行為,告訴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本案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前揭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起訴書對被告出示偽造之「臺中台中地方法院監管科林軒宇
」之識別證用以施行詐術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可認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且被告就此事實已經明知,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證據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的方式向民眾詐騙,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擔任車手,即假冒公務員從事終局取得款項的工作,按上說明,自應就上開各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傷害等
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為獲取財物,不惜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高達94萬2,000元,乃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2頁背面),併參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
1、按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到的錢交給集團上面的頭,伊這件可以拿到十分之一,伊沒有拿到這麼多,僅拿到大概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前揭共犯所獲不法利益,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為1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之其餘詐騙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獲,是就其餘之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就偽造之特種文書部分:
1、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林軒宇」識別證1張,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印文部分:
1、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檢察官周士瑜」之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3、至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雖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傳真予告訴人,即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楊台清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