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
856、11997、12283、12288、132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奇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奇峯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下午12時41分許,
騎乘U-Bike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
000號停車格前,持石頭砸破停放該處、由 張允洸 向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公司)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窗,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允洸及統一東京公司(未據告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㈢嗣經張允洸、 林庭寅 、 林文悌 、 丁國 祐、 黃健倫 、 邱水文 、
陳璽涵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採集上開現場遺留之跡證,發現與楊奇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允洸、林庭寅、林文悌、 丁國祐 、邱水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奇峯被訴竊盜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10月5日、107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卷〈下稱審易字第1661號卷〉第60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允洸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下稱偵字第11856號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年6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8099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
856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39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5頁反面);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審易字第1661號卷第60頁反面、第120頁),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懷生國民中學警衛室當時並沒有鎖,裡面並無擺設床鋪等設施,亦無法在裡頭過夜乙節,復經告訴人林庭寅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下稱偵字第11997號卷〉第34頁反面、審易字第1661號卷第73頁反面),是該警衛室既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係以撿拾路旁石塊
敲破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物品,且告訴人林文悌、丁國祐就毀損車窗之部分均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3250號卷〈下稱偵字第13250號卷〉第49頁、106年度偵字第12283號卷〈下稱偵字第12283號卷〉第42頁反面),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⑵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犯行,亦係以撿拾路旁石
塊敲破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物品,惟被害人黃健倫、陳璽涵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88號卷〈下稱偵字第12288號卷〉第5頁至第
6頁、偵字第13250號卷第9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⑶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尖銳工具破壞
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物品,而告訴人邱水文僅就竊盜部分提起告訴(見偵字第11856號卷第4頁反面),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又於100年間,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間,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2月、2月、
4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正值壯年,竟恣
意毀損他人之財物,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均未能賠償如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彌補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竊取如附表一「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手機1
支、筆記型電腦3台、新臺幣(下同)共3萬9000元(計算式:500元+3萬6500元+2000元)、鑰匙6串、無線滑鼠
1個、後背包1個、行動電源1顆、筆記本1本、雨傘1支、外套1件、馬克杯1個、泡麵1箱、藍色皮夾1個,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水文固指稱:車內有戶口名
簿、現金約1萬多元,還有一個手提袋,我車子有很多東西(內有開會的資料)等語(見偵字第11856號卷第4頁反面、第45頁);惟告訴人邱水文亦陳稱:106年4月17日下午警員拿塑膠袋幫我把我被破壞的車窗蓋住,後來又被不明人士將塑膠袋破壞,把我的車內亂翻,繼續偷我的東西一箱,我的一箱泡麵不見了,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的東西不見等語(見偵字第11856號卷第4頁反面)、16日下午我去報警說東西被拿,警察怕下雨幫我拿塑膠袋把車窗蓋好,17日下午7點多,我到車上放東西,袋子有被拿走,被拿走一箱生力麵等語(見偵字第11856號卷第45頁反面),佐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
106年4月17日再次遭竊部分,因當時車輛以黑色塑膠袋覆蓋位置之角度並沒有監視器拍攝,故無法追查」之內容(見偵字第11856號卷第38頁),可知告訴人邱水文使用之車輛有遭竊2次之情,而本案被告坦承其有以尖銳工具破壞告訴人邱水文使用之車輛,而竊得之物品僅係車內之馬克杯及食物(見審易字第1661號卷第120頁),故在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邱水文之指訴,遽論被告除車內之馬克杯1個及泡麵1箱外,有竊得其車內所有之現金1萬多元及其餘物品,自難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被害人黃健倫所有之公司識別證1張及公司文件1份、被害人陳璽涵所有之汽車駕照、健保卡、兆豐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審易字第1661號卷第120頁),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均可掛失補辦、補印,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棉棒2支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手套1雙,則經被告供稱係其工作剩下的,與竊盜犯行無關等語(見審易字第1661號卷第120頁),是在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證明該手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情形下,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尖銳工具1把,雖
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表一┌─┬────┬───────┬───────┬─────────┬──────────┐│編│告訴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證據及頁碼││號│被害人│││(新臺幣)││├─┼────┼───────┼───────┼─────────┼──────────┤│1│林庭寅│106年2月6日│臺北市大安區忠│侵入該國中警衛室,│①林庭寅之證述(見偵│││(告訴)│下午5時22分許│孝東路3段248巷│徒手竊取林庭寅所有│字第11997號卷第5│││││30號「懷生國民│放置桌上之白色手機│頁至第6頁、第34頁│││││中學警衛室」│1支(廠牌:ASUS、│正反面)。││││││IMEI:000000000000│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000、型號:ASUS_Z│及刑案指認照片(見││││││OOUD〈ZD551KL〉)│偵字第11997號卷第│││││││7頁至第8頁)。│├─┼────┼───────┼───────┼─────────┼──────────┤│2│林文悌│106年4月1日│臺北市○○區○○○○路旁石塊,敲破│①林文悌之證述(見偵│││(告訴)│上午8時45分許│州路2-2號對面│林文悌所有車牌號碼│字第13250號卷第6│││││68號停車格│000-0000號自小客車│頁至第7頁、第49頁││││││車窗,再侵入車內竊│正反面)。││││││取林文悌所有之藍色│②指認照片(見偵字第││││││筆記型電腦1台(廠│13250號卷第15頁)││││││牌:SONY、型號:VG│。││││││N-CR13T、序號:│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1325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④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13250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反面│││││││)。│├─┼────┼───────┼───────┼─────────┼──────────┤│3│丁國祐│106年4月1日│臺北市○○區○○○○路旁石塊,敲破│①丁國祐之證述(見偵│││(告訴)│下午3時1分許│都路98號「西門│丁國祐所有車牌號碼│字第12283號卷第5│││││國民小學」前第│00-0000號自小客車│頁正反面、第42頁正│││││16號停車格│車窗,再侵入車內竊│反面)。││││││取丁國祐所有之500│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元、鑰匙6串│及指認照片(見偵字│││││││第1228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6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偵字│││││││第1228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4│黃健倫│106年4月12日│臺北市○○區○○○○路旁石塊,敲破│①黃健倫之證述(見偵││││晚間6時10分許│江街73號前停車│黃健倫所有車牌號碼│字第12288號卷第5│││││格│000-0000號自小客車│頁至第6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再侵入車內│及指認照片(見偵字││││││竊取丁國祐所有之現│第12288號卷第13頁││││││金3萬65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及│││││││型號:HP9480M)、│││││││無線滑鼠1個(廠牌│││││││及型號:羅技ANYWH│││││││ERE2)、PROMAX牌│││││││後背包1個、行動電│││││││源1顆(廠牌及型號│││││││:ASUSZENPOWERPR│││││││O)、公司識別證1張│││││││、筆記本1本、公司│││││││文件1份、雨傘1支、│││││││外套1件││├─┼────┼───────┼───────┼─────────┼──────────┤│5│邱水文│106年4月16日│臺北市中正區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①邱水文之證述(見偵│││(告訴)│中午12時52分許│森南路8巷內│用之尖銳工具1把(│字第11856號卷第4││││││未扣案),破壞停放│頁正反面、第45頁正││││││該處,由邱水文使用│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見偵字第11856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卷第17頁至第20頁)││││││,開啟該車後車廂,│。││││││竊得車內之馬克杯1│③勘驗筆錄(見偵字第││││││個、泡麵1箱│11856號第47頁)。│││││││④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第11856號卷│││││││第60頁正反面)。│├─┼────┼───────┼───────┼─────────┼──────────┤│6│陳璽涵│106年4月17日│臺北市○○區○○○○路旁石塊,敲破│①陳璽涵之證述(見偵││││晚間8時50分許│州路17號前40號│陳璽涵所有車牌號碼│字第13250號卷第8│││││停車格│000-0000號自小客車│頁至第9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②指認照片(見偵字第││││││告訴),再侵入車內│13250號卷第16頁)││││││竊取陳璽涵所有之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廠牌:MAC、序號:│(見偵字第13250號││││││CO2LCOJAFFRP)、藍│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色皮夾1個(內有汽│面)。││││││車駕照、健保卡、兆│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豐銀行提款卡、中國│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信託銀行提款卡及玉│勘察報告(見偵字第││││││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13250號卷第52頁至││││││、現金2000元)│第58頁反面)。│││││││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偵字第1325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附表二┌──┬───────┬──────────────┐│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所示之事實│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1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示之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2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示之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3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示之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4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示之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5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示之事實│期徒刑捌月。│├──┼───────┼──────────────┤│7│附表一編號6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示之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品名及數量│├──┼──────────────────────┤│1│白色手機壹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ASUS_ZOOUD〈ZD551KL〉)│├──┼──────────────────────┤│2│藍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廠牌:SONY、型號:VGN-CR│││13T、序號:00000000000000)│├──┼──────────────────────┤│3│鑰匙陸串│├──┼──────────────────────┤│4│筆記型電腦壹台(廠牌及型號:HP9480M)│├──┼──────────────────────┤│5│無線滑鼠壹個(廠牌及型號:羅技ANYWHERE2)│├──┼──────────────────────┤│6│PROMAX牌後背包壹個│├──┼──────────────────────┤│7│行動電源壹顆(廠牌及型號:ASUSZENPOWERPRO│││)│├──┼──────────────────────┤│8│筆記本壹本│├──┼──────────────────────┤│9│雨傘壹支│├──┼──────────────────────┤│10│外套壹件│├──┼──────────────────────┤│11│馬克杯壹個│├──┼──────────────────────┤│12│泡麵壹箱│├──┼──────────────────────┤│13│銀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廠牌:MAC、序號CO2LCOJA│││FFRP)│├──┼──────────────────────┤│14│藍色皮夾壹個│├──┼──────────────────────┤│15│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