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孫梅玉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林倬慶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追加被告萬通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碩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甲○○、青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騰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94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6號卷(下稱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頁反面】;茲因被告 林棹慶 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3時2分許開車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確認於103年5月27日至104年9月4日間該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萬通交通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3月8日北監車字第1060064037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則被告林棹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僱用人應為萬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原告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106年5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萬通公司為被告,同時撤回對被告青騰公司之連帶賠償請求,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甲○○、台灣大車隊公司、青騰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4,94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反面);另經被告青騰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對被告青騰公司之連帶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迄今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復健暨進行手術處理,爰再以106年12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擴張請求醫療費用28,548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782,743元,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甲○○、台灣大車隊公司、萬通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6,82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核其原訴與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係從事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務之計程車司機,
詎於104年7月8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由後方向前撞擊,使原告因衝撞力道身體向前碰撞車內方向盤,致伊受有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全失等重傷害。茲因被告甲○○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是祇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該條所謂之受僱人,非以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為限,觀諸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頂燈殼及車身均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圖示與手機直撥叫車專線「55688」,且於103年5月27日至104年9月4日間該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萬通公司,客觀上可認被告甲○○之僱用人為台灣大車隊公司、萬通公司,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萬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為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34,169元部分: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與被告甲○○所聯繫前
來處理修繕自小客車事宜之車行代理人起爭執,致伊未能及時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診,俟至當日晚間7時許,原告先自行將遭追撞之自小客車修繕完畢後,為趕赴接送小孩遂忍耐身體疼痛未前往醫院治療,然伊於翌日(即104年7月9日)因頭、臉、肩頸嚴重疼痛無法呼吸,乃緊急至住家附近之祥和中醫診所就診,經中醫師診斷為胸(乳房)、臉、頭、頸挫傷,惟中醫治療未能有效改善病徵,同年月20日原告因胸悶無法呼吸,由家人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醫院)急診,嗣於104年7月23日至9月17日間多次前往三重醫院門診治療,然病況仍未見改善,此有三重醫院104年9月17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胸壁挫傷;臉部、鼻、頸之挫傷併臉部凹陷;手挫傷;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語(參原證2)可佐;另原告因無法嗅聞咖啡香味,且顳顎關節疼痛致幾乎無法張嘴,遂於104年9月8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鼻科就診並接受檢查,經醫師診斷為「鼻部機能損傷(嗅覺全失)」,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15日鼻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原證3);原告尚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其他諸如:
「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多發性關節痛。頭痛。咬合關節節病變。」、「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梁凹陷。」、「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多發性關節痛、嗅覺喪失、頭痛。」等傷勢,此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0日口腔外科、105年3月4日神經內科、105年4月12日重建整型科、105年1月14日新陳代謝科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參原證4至7);原告復於105年3月2日至7月9日間多次前往維德骨科診所就診及復健,亦有維德骨科診所105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頭部臉部及頸部胸部挫傷、右腕左肘挫傷併攣縮後遺症、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等語為證(參原證8);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374元。
⑵原告因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右側腕創傷性關節
炎等傷勢(參原證19、20),乃自106年4月間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支出雙側顳顎關節鏡手術費用5,163元、手腕手術部分則支出62,084元(參原證21、22);又陸續於成人牙科、神經修復、神經內科、骨折科、復健醫學、口腔外科、手外科等門診追蹤治療,再支出醫療費用28,548元(參原證26、27)。
⑶是原告迄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3
4,169元(計算式:38,374元+5,163元+62,084元+28,548元=134,169元,詳如附表明細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4,169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87,033元部分: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經營禮品業務,為上樺國
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上樺公司,參原證15),伊營運上樺公司之每月淨收額約75,000元(參原證16,按104年度上樺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109,859元,營業毛利為1,006,941元),惟原告為單親媽媽,光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約需10萬元,茲因身體所受傷勢嚴重致癱軟乏力無法正常外出接案工作,造成上樺公司零售、網路、廣告等業務均停擺,僅有部分舊客戶以LINE聯絡零星接案,收入頓減;再者,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初僅感到頭部、臉部劇烈疼痛,生不如死(嗣後始知係三叉神經遭撞斷致引發疼痛),乃持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找出真正病因,始發現係腦部受傷,雖積極以中、西醫、復健、推拿等多元化方式治療,然原告雙腳幾近一年無法正常走路、手部攣縮、腦部亦有發生病變,若非自費進行全身推拿、艾灸等諸多療程,迄今恐怕仍不良於行,故原告起初係仰賴保單質借過活,同時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迫不得已申請中低收入戶,所幸獲准,而未成年子女亦因須擔負起照料受重傷母親日常生活起居之責任,全家陷入愁雲慘霧,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至起訴時之工作收入損失(即自104年7月至105年7月間),共計為9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13個月=975,000元)。
⑵至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
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少40%;按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4年7月8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距年滿65歲退休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尚可工作約16年又1個月,若以伊於受傷前之每月工作收入75,000元計算,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212,033元(計算式:75,000元×140.00000000×40%≒4,212,033元)。
⑶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總計
為5,187,033元(計算式:975,000元+4,212,033元=5,187,033元)。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被告甲○○之駕車肇事行為,造成嗅覺全失、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梁凹陷、頭部臉部及頸部胸部挫傷、右腕左肘挫傷併攣縮後遺症、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手部殘廢等諸多傷勢,縱經多次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仍無法復原,成為永久性傷害;復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於受傷後之勞動能力減損高達40%,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甚鉅,迄今仍需每日至醫療院所看診及進行復健,是除前述已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佐證外,事實上尚有諸多單據並未提出請求賠償,如原告於受傷後遍求各種中西醫學暨民俗療法,期盼能使傷勢好轉,包含服用自費中藥、進行水療、岩盤浴、艾灸、三伏貼、推拿等治療方式,亦需補充如維他命B群之營養保健品。惟經診治醫師告知原告傷勢已達殘障等級,故目前正準備檢具醫療文件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戶籍地區公所申請殘障手冊;然伊即使有進行前述諸多療程復健,其身體仍終日飽受疼痛折磨、精神上亦倍感苦楚、情緒暴躁易怒,又原告兩名未成年子女為照料受重傷母親日常生活起居,整體家庭生活品質均受重大影響,況被告等人迄今仍多方推託肇事責任、毫無賠償誠意,伊心中苦悶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資慰藉。
4.綜上,原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6,821,202元(計算式:134,169元+5,187,033元+150萬元=6,821,202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82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
1.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參被證一,見本院卷第36頁),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第2條「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等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車輛派遣服務之內容,係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而於不特定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予委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應承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往指定地點載客。
2.參照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甲○○所簽訂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參被證二,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1條前段略以:「立契約書人計程車派遣車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計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守」、第2條略以:「甲方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服務費收費方式,亦依附件『儲備隊員報名表』所列方式依約定付費;乙方應依甲方每月約定日期前,自行前往甲方指定之處所(如便利商店或甲方營業地點)繳費,…」等約定,可知被告甲○○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亦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被告甲○○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又被告甲○○於接收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之「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後,仍得依其自身判斷,例如距離欲前往搭載地點之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客,不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通知之拘束,縱使被告甲○○考慮後拒絕前往載運旅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且於被告甲○○接收通知前往載運旅客之情形,不僅旅客運送契約之主要內容(例如旅客欲前往之地點)係由被告甲○○與旅客間自行訂立,其於履行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付之計程車資亦係全由被告甲○○自己收取而並未將該營業收入繳交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從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甲○○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3.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之規定可知,被告甲○○於委託車輛派遣服務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後,即應於規定位置清楚標示派遣車隊名稱,好讓消費者知悉其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也因此被告甲○○方會於肇事車輛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故若僅依肇事車輛之車頂燈罩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觀之,實難謂於客觀上已表彰肇事車輛係屬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有,更不可據此逕認客觀上存在被告甲○○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云云,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甲○○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應非為被告 許倬慶 之僱用人,顯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行為人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萬通公司部分:
1.被告甲○○並非被告萬通公司之受僱人,315-5D號營業用小客車亦非被告萬通公司所有,該車實係被告甲○○以自己名義向貸款公司借款購買,又被告甲○○每日駕駛自己所有之315-5D號營業用小客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盈虧自理,況且是否駕車外出營業亦隨被告甲○○自己意願,並非為被告萬通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也未受被告萬通公司所監督,另被告甲○○購車分期款是否繳付乙節亦與被告萬通公司無關,足徵雙方並無所謂僱傭關係存在;再者,被告萬通公司每月僅向被告甲○○收取服務費1,200元作為公司內部之管銷費用,若因此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將導致計程車駕駛人得依此不負或逃避肇事責任,難謂公平合理。
2.縱認被告萬通公司應與行為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語),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多有不合理之處,茲駁斥如下:
⑴按被告甲○○所述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身體並
無明顯外傷,警方於現場製作筆錄時也未察覺原告有任何不適之處,否則必然緊急通知救護車到場協助送醫治療,嗣筆錄製作完畢後,原告亦能同乘拖吊車至修車場,詎事後竟稱其所受傷勢嚴重,終日飽受疼痛與病變之苦云云,顯難以採信;又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固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惟僅有祥和中醫診所急診當日起7日內之醫療費用及三重醫院急診當日醫療費用支出應屬合理,衡情一般擦挫傷療癒短期內應可復原,至其餘醫療費用支出收據部分應為不合理之請求。再參照三重醫院104年9月17日骨科診斷證明書(參原證2)所載病情診斷僅為「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手挫傷;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等語,詎原告竟恣意加稱其鼻挫傷、臉部凹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云云,顯屬不實,而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應為原告身體原有之舊疾,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自不能歸責於被告萬通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15日鼻科診斷證明書(參原證3)所載病情診斷為「鼻部機能損傷(嗅覺全失)」,不料原告竟指稱病因係腦部受傷所致云云,實則原告僅頭皮挫傷並非腦部受傷,況頭皮挫傷導致喪失嗅覺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此病況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0日口腔外科診斷證明書(參原證4)所載病情診斷為「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該病徵係牙齒咬合不良、個性容易緊張焦慮、夜間磨牙、喜歡咀嚼硬物所致,惟原告於發生車禍時下顎並未受傷,參以病名為退化性關節炎,顯非短期內形成所致,況依醫師囑言記載略以:「…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進行左側顳顎關節沖洗手術,…」等語,則該手術已非初期之治療方式,應屬原告身體之舊疾,當不能再歸責於被告萬通公司。另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4日神經內科、105年4月12日重建整型科、105年1月14日新陳代謝科、維德骨科診所105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參原證5至8),仍有多處傷勢非屬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諸如:「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粱凹陷」等情,故被告萬通公司否認與行為人甲○○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⑵至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則因其所受傷勢多
非屬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故伊請求賠償金額顯屬過高,倘若以原告「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手挫傷」之病況斟酌其受傷前工作型態,亦無法看出對於其工作性質究有何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又依原告所提上樺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參原證16)顯示,雖該公司營業毛利為1,006,941元,然於扣除公司管銷費用後,其全年收入淨額僅為116,397元,亦即每月平均約1萬元淨利,則原告貴為公司負責人是否確有計算一份薪資?尚非無疑。另被告萬通公司認為原告「嗅覺喪失」、「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粱凹陷」等傷勢應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故原告請求短期休養之工作損失實屬合理,設若以上述之病情提出迄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云云,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工作能力評估報告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821,202元云云,亦屬無稽,蓋原告年齡已逾50歲,體能及活動力逐漸下降,況於106年4月間在家不慎跌倒後,雖依前開評估報告內之功能性能力評估報告顯示其右手掌指骨關節負重能力及手功能不佳、不能完成等情,然係因其自行跌倒所致,顯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故其據此再追加請求手腕手術部分之醫療費用62,084元,自不應准許,亦因此在前開評估報告內之工作能力減損評估總結(與受傷前推估之工作能力相較)為受限程度達40%,應不足取;再者,依檢查結果並無嗅覺喪失及咬合關節病變腦下垂體功能不足之障礙,應屬原告自身之舊疾無疑。
⑶末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云云,誠屬過高,蓋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雖致原告身體多處擦挫傷,然實非屬原告所謂傷勢嚴重等節,又被告甲○○在雙方多次進行商談和解時均展現高度賠償誠意,僅因雙方認知考量不同,終致無法圓滿達成和解,被告甲○○更因此受有刑事處分;再者,現今車行因計程車合作社牌照開放,造成多方競爭已無豐厚營利可言,顯無資力負擔鉅額慰撫金,故此部份請求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㈢甲○○部分:援引被告萬通公司之答辯內容同前。
㈣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㈠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業,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在前停等紅燈,而為被告甲○○由後方向前撞擊,使原告乙○○因衝撞力道身體向前碰撞車內方向盤,致其受有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全失等重傷害。
㈡被告甲○○因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民國10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戶名:乙○○、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揭刑事判決業經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付醫療費用68,374元,包含:
①祥和中醫診所14,200元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25元③維德骨科診所17,060元④台北榮民總醫院26,439元⑤蘆洲祥安中醫診所9,550元且上開醫療費用之支付均有其醫療必要性。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1至5所示祥和中醫診所14,20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25元、維德骨科診所17,060元、台北榮民總醫院26,439元、蘆洲祥安中醫診所9,550元,合計醫療費用損失68,374元之部分(計算公式:14,200元+1,125元+17,060元+26,439元+9,550元=68,374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醫療費用損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醫療費用損失,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上揭費用損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全失」,且台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5日北總復字第1060006854號函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功能性能力評估報告明確記載「案原職自營禮品公司,自訴於2015年7月8日開車遭後車追撞,造成腦震盪、頭痛、嗅覺及味覺障礙。『2017年4月在家跌倒,至本院進行右手掌指骨關節融合術』。2017年6月9日進行功能性能力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原告所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7日口腔外科、106年6月30日牙科、106年5月11日手外科、106年7月18日手外科等診斷證明書暨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6年12月13日口腔外科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有部分係治療106年4月間原告在住家自行跌倒所導致傷勢,有部分係治療口腔舊有痼疾,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所受「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全失等重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起所主張如附表編號6、7所示醫療費用損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請求該部分費用損失,不能准許(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187,033元,然遭被
告否認,本件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進行鑑定,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6年12月15日固以北總復字第1060006854號函覆本院「工作功能表現為可承擔部分工作任務,但無法獨立、完整與有效的承擔受傷前工作所包含之工作任務與要求,問題包括:外出肢體移動、體耐力、反應速度、專注力與身體易產生疼動等問題而無法進行招攬業務、即時回應顧客需求、開發市場、開發新產品等。與受傷前工作能力(禮品公司管理經營負責人)相較減損程度約為:
40%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上揭函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功能性能力評估報告明確記載「案原職自營禮品公司,自訴於2015年7月8日開車遭後車追撞,造成腦震盪、頭痛、嗅覺及味覺障礙。『2017年4月在家跌倒,至本院進行右手掌指骨關節融合術』。2017年6月9日進行功能性能力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認原告於進行功能性鑑定前2個月曾因在家跌倒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右手掌指骨關節融合術,是以原告縱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40%,能否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重大疑義,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187,033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即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經查,原告於104年薪資所得為300,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甲○○名下有汽車一輛,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50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就被告甲○○過失重傷害其身體部分,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568,374元(計算公式:68,734元+500,000元=568,374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侵權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補償基金會補償之金額,得以主張扣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134,490元,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且查,被告甲○○因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原告乙○○52萬元,已如前述,是經扣除上揭強制責任保險金134,490元及520,000元刑事判決給付後,原告已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計算公式:568,374元-134,490元-520,000元=-86,116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21,202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82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醫療費用134,169元部分┌──┬───────┬────────┬──────┬─────────┐│編號│醫療院所名稱│原告治療情形說明│總金額│證據出處│││││(新臺幣)││├──┼───────┼────────┼──────┼─────────┤│││││104年10月17日中醫││││自104年7月9日起││傷科診斷證明書暨醫││1│祥和中醫診所│至105年4月23日止│14,200元│療明細收據總表(參││││,總共就診58次││原證10,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8至24頁)│├──┼───────┼────────┼──────┼─────────┤││││1,125元│104年9月17日骨科診│││新北市立聯合醫│104年9月17日骨科│(計算式:│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2│院三重院區│門診、104年7月20│495元+630元│收據(參原證11,見││││日急診外科,總共│=1,125元)│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5││││就診2次││至27頁)│├──┼───────┼────────┼──────┼─────────┤││││17,060元│104年10月5日診斷證││││自104年7月28日起│(計算式:│明書暨醫療明細收據││3│維德骨科診所│至105年7月9日止│8,050元+9,0│總表(參原證12,見││││,總共就診63次│10元=17,060│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8│││││元)│至30頁)│├──┼───────┼────────┼──────┼─────────┤│││││105年4月20日口腔外││││││科、105年4月12日重││││││建整型科、105年3月│││││26,439元│4日神經內科、105年│││││(計算式:│3月15日鼻科、105年││││自104年9月8日起│650元+3,971│1月14日新陳代謝科││4│臺北榮民總醫院│至105年4月25日止│元+11,779元│、104年12月4日免疫││││急診、住院及門診│+1,826元+│科、104年10月6日鼻││││,總共就診48次│8,210元=│科、104年9月21日神│││││26,439元)│經內科等診斷證明書││││││暨住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參原││││││證13,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1至41頁)│├──┼───────┼────────┼──────┼─────────┤││││9,550元│104年10月23日診斷│││蘆洲祥安│自104年9月29日起│(計算式:│證明書暨醫療明細收││5│中醫診所│至104年12月13日│7,950元+1,6│據總表(參原證14,││││止,總共就診27次│00元=9,550│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2│││││元)│至45頁)│├──┼───────┼────────┼──────┼─────────┤││││67,247元│106年4月7日口腔外│││││(計算式:│科、106年6月30日牙│││││5,013元+150│科、106年5月11日手││││自106年4月7日起│元+470元+│外科、106年7月18日││6│臺北榮民總醫院│至106年7月18日止│556元+576元│手外科等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總共│+870元+│暨住院、門診醫療費││││就診7次│59,612元=│用明細收據(參原證│││││67,247元)│19、20,見本院卷第││││││102至111頁)│├──┼───────┼────────┼──────┼─────────┤│││││106年12月13日口腔││││106年4月7日起至││外科診斷證明書暨門││7│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8日止│28,548元│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門診,總共就診35││單(參原證26、27,││││次││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34,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