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亦文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
葉繼學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38、6374、12473、20318、2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將修正前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3項;又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將前開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第4項,惟此2次修正就被告所涉犯行而言,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決定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基礎。
(二)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行賄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月22日,又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4年2月3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6年10月9日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94年度查字第12號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1月2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2月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7年7月18日期間共3年5月又15日,扣除檢察官96年10月9日提起公訴後至96年10月12日繫屬法院前之3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1月4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838號96年度偵字第6374號96年度偵字第12473號96年度偵字第20318號96年度偵字第20472號被告 蔡文 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文輝 律師被告 高村德 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倍嫻 律師
彭意森 律師 林衍鋒 律師被告 蔡亦文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1355MURCHISONDR.MILLBREACA940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美國籍 林乾祥 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5樓現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臺灣北看守所羈押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文田 於民國90年間係擔任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局)機務處車輛課課長,負責採購車輛、車輛技術改造、零組件圖面管理及技術書籍審定之業務。高村德則係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負責新造車、改造車、車輛更新及車輛改善之技術協助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89年間鐵路局機務處計畫於90年度辦理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更新案即「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為此鐵路局即予編列新台幣(下同)9億多元預算以為因應上述工程,在同一時期青島歐特美交通設備公司(下簡稱歐特美公司,設於大陸青島)及美國T&T國際集團公司(下簡稱T&T公司)負責人蔡亦文於取得美國kleerdex公司授權獨家在中國大陸生產KYDEX(下簡稱 凱德 )6200板材之亞洲地區總代理權後,因舊識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領公司,為代理進口商,代理商品與鐵路之器材及設備有關)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林乾祥曾多次承包鐵路局工程,並與鐵路局承辦工程人員熟稔,為透過林乾祥利用鐵路局豐沛人脈,順利將凱德6200板材引介鐵路局採用,旋於同年2、3月間親赴宏領公司與林乾祥商談合作事宜。適巧同年3、4月間蔡文田告知林乾祥鐵路局刻正規劃簡化列車車種,計劃將百餘輛老舊之復興號發包改裝升級為莒光號(即上述「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且已由該局機務處及材料處著手研擬本工程內裝設備更新之材料規範、施工說明暨採購發包等事宜,林乾祥見有利可圖,即透過蔡文田代為安排在鐵路局舉辦產品說明會,惟蔡文田表示需由林乾祥親自請示前機務處處長 劉康男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劉康男表示俟來文辦理後,宏領公司遂於同年5月8日以宏營字第01100號函通知鐵路局機務處,請機務處配合宏領公司安排相關人員及場所事宜。而同月11日宏領公司則與T&T公司簽定「合作協議書」(CooperationAgreement),雙方約定共同合作,將T&T公司之真空廁所、廁所模組、凱德車廂內裝整體設計等產品推展至臺灣鐵路市場,並要求宏領公司在2年內,除前述T&T公司產品外,不得再從事其他相同類型產品之銷售,而所有透過宏領公司達成之交易,T&T公司將支付銷售金額2%予宏領公司作為報酬。鐵路局機務處亦於同年月15日以90機車客字第429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該處相關單位(台北機廠、台北檢車段、行技課、車輛課)按照宏領公司所訂日期,假鐵路局第6會議室召開凱德板內裝設計說明會。時至90年6月間立法院正式通過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之工程預算9億餘元,鐵路局則由機務處工務員 莊經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經辦上開採購案,並於制定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時考量該工程係舊車改裝,車輛使用期限僅餘15年,依立院通過預算金額概算制作「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一版)之動支請示單,並規劃使用美耐板為改裝後之車廂內牆板,簽請更新總計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同時林乾祥、蔡亦文亦透過不詳管道得知鐵路局所制作(第一版)說明書未將凱德板列入其中,而認為若能將凱德6200板材列入本工程材料規範中,得標廠商欲完成履約,勢須透過宏領公司採購凱德6200板材,因此為確保鐵路局機務處將凱德6200板材及整體模組化設計(按:所謂「整體模組化」,係指先開木模,依照天花板、廁所等不同的用途,區分不同之尺寸、型式,以無壓條之方式加以組合,而車廂的「美工圖」亦因此會受到生產模組化牆板、天花板的尺寸、型式的影響,亦即「美工圖」係由生產牆板、天花板模組化廠商所控制,若鐵路局機務處以凱德6200板材綁標,則整個車廂的「整體設計美工圖」亦必須採用凱德6200板材廠商所規劃設計之美工圖施工,方能達到鐵路局之驗收標準)作為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內牆板」及「美工圖」之規範,故於90年6月間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某餐廳內,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高村德之犯意,向高村德表示如果可以促成宏領公司在上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中做成生意,將給予80萬元以為顧問費等語。高村德為此即以股長的身分逕將前述莊經文送呈之第一版說明書及動支請示單退回,佯向蔡文田、鐵路局機務處副處長 李景村 (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康男等人建議本工程車廂內裝應採用無壓條之整體模組化設計,嗣經該3人同意後,旋要求莊經文更改採購規範內容,即將所欲使用之板材由美耐版更改成凱德6200板材,為此雙分意見不同進而與莊經文發生口角,高村德即自行參考宏領公司與T&T公司所提供之規範及相關材料之報價後,自擬規範1份交予莊經文寫入採購規範內,即在列車客室、廁所、茶水間等處所均加入「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中,並於本工程「施工預算明細表」,將內牆板使用材料由「美耐板」改為價格較高之「凱德板」(KYDEX6200),致使維修之車輛數由146輛確定降為112輛(期間維修車輛數曾降為124輛,因編列預算並不記載數量,僅寫金額及工作項目),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及同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90年6月30日第二版工程說明書定稿後,蔡文田亦因簽核上述第一版說明書及動支請示單而知悉上開工程規範中已確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即對自己主管或監督事務,基於圖利宏領公司,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上述工程規範內容確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材之訊息告知林乾祥,接續於同年7月16日前某日間又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傳真予林乾祥,使宏領公司及T&T公司在上述採購案公告之前能採取因應作為,為此宏領公司一方面曾要求蔡文田將說明書中之氣動拉門更改為氣動塞拉門,但為蔡文田所拒。另方面積極向國內有能力承包上述標案之唐榮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簡稱唐榮公司)及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成發公司)提供相關產品,包括凱德6200板材之價格給唐榮公司、隆成發公司參考及作簡報。同年8月16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經送呈完畢後正式定稿(第三版),同年9月7日即對外公告閱覽,至同年12月3日上述工程案由隆成發公司以低於底價9億5,000萬元之9億2,500萬元得標,隆成發公司為配合凱德板之整體裝飾(凱德板板材、通道門、上下車門等等)於91年1月22日與T&T公司簽訂總價629萬4,800元美金之備忘錄及合約書等,宏領公司及T&T公司因此獲得6,000萬元之利益,林乾祥即於同月間某日晚間19時、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高村德住處附近之228公園內交付40萬元賄款予高村德,作為高村德為上開行為之對價。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
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
95年1月24日工程稽字說明書」以「如KYDEX62第00000000000號函00或更佳材質者」作為內
牆板材料規範,顯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但書有違之事實
2、95年1月24日鐵路局政本採購案涉嫌綁標之事實
風室政二查字第0580號95年2月10日交通部政風處政密字第0950900092號函各1份
3、90年5月8日宏領公司宏領公司至鐵路局辦理產
宏營字第01100號函、品說明會之事實第01129號函、鐵路局機務處於90年5月15日九十機車客字第4296號開會通知單各1份
4、鐵路局機務處製作之「同編號1之待證事實
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90年8月16日定稿第三版節錄)、「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90年6月30日修正第二版全文)各1份
5、90年10月5日、90年10本採購案之招標經過之事
月26日及90年11月6日實「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3頁、鐵路局90年11月6日開標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1頁、90年11月14日鐵路局機務處內部簽呈乙頁暨「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審標意見表(112輛)」
1份、90年11月26日鐵路局機務處內部簽呈1頁及90年11月23日鐵路局機務處「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審標第一次澄清意見表(112輛)」
1份、90年12月3日「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頁
7、隆成發公司投標本工程歐特美公司獨家代理凱德
提供之「內牆板」規範6200板材之事實、型錄(青島歐特美交通設備有限公司獨家代理美國KleerdexCompany所生產之凱德6200板材)
8、90年5月11日Cooperat宏領公司與T&T公司簽定
ionAgreement1份「合作協議書」之事實
9、宏領公司扣案資料編號高村德於90年6月間即與
D─1─5所附T&T公司蔡亦文聯繫並詢價、蔡文與宏領公司間相互傳真田傳真第二版工程說明書文件予宏領公司等事實
10、宏領公司扣案資料編號林乾祥事後簽核會議紀錄
D─1─7宏領公司業務,及會議中討論本採購案週會記錄之事實
11、宏領公司扣案資料編號宏領公司分別至唐榮公司
D─1─6宏領公司行事及隆成發公司為本採購案曆作簡報,事後並提供凱德
6200板材之資料及報價予該2公司之事實
12、蔡亦文入出境資料、除蔡亦文於96年1月25日出
戶前戶籍資料各1份境未回及除籍居住臺北市
之事實
13、隆成發公司與宏領公司隆成發公司為標得本採購
為本採購案內牆版規範案與宏領公司簽約,而得部分所簽訂之業務合作以使用凱德6200板材之事協議書等資料實
14、91年1月22日隆成發公隆成發標得本案後為使用
司與T&T公司簽訂之備凱德6200板材與T&T公司忘錄、合約書、採購協簽約,T&T公司因而獲利議書等各1份之事實
15、經濟部工業局軌道車輛空調客車設備改善工程係
工業合作推動小組鐵路146輛、預算為9億9千局88年至90年之各項改2百萬元之事實善擴充計畫表1份
16、高村德與林乾祥共同於高村德與林乾祥共同至大
90年4月24赴大陸旅遊大陸旅遊,,並至青島參之入出境資料1份參觀T&T公司,費用全由
林乾祥支應,事後高村德因絕不妥使返還全數支出之事實
17、高村德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18、林乾祥之證詞蔡文田曾告知鐵路局要辦
理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上開工程規範已確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之後傳真上開工程案說明書予林乾祥,林乾祥曾請蔡文田安排至鐵路局舉辦產品說明會,並請求更改說明書中車廂氣門遭蔡文田拒絕,也曾向蔡亦文先行借用美金60,000元等事實
19、莊經文之證詞自86年間就認識林乾祥,
鐵路局許多同事都認識林乾祥,為了變更內牆版一事跟高村德發生口角,後來係高村德自擬規範內容後才記入規範說明書等事實
20、劉康男之證詞不記得本採購案經過,自
己只是蓋章,直到立法委員質詢時才知道用凱德板之事實
21、李景村之證詞宏領公司及歐特美公司曾
至鐵路局開產品介紹會,宏領公司是歐特美公司在台灣的代理,自己並非使用凱德板材之決策者等事實
22、蔡文田之證詞林乾祥與鐵路局員工熟稔
之事實
23、 邱青玄 之證詞林乾祥及蔡譯文於90年7
月19日至隆成發公司推薦凱德板時即要標的112輛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會用到,後來是直接跟蔡亦文簽約,林乾祥是扮演居中簽線的角色,因為凱德板之綁標,宏領公司及T&
T公司可獲利6,000萬元等事實
24、 蘇鳳儀 之證詞宏領公司有關本採購案與
大陸方面傳真之內容,均由林乾祥所指示,自己並不能作主,所以要發文前會簡單擬稿再經 林前詳 修正或同意後才發文等事實
25、 曾金德 之證詞宏領公司在開標前就曾提
供凱德6200板材及美工圖型錄予唐榮公司之事實
26、 黃威堅 之證詞宏領公司有幫蔡亦文賣凱
德板,曾到唐隆公司及隆成發公司看廠房,瞭解該
2家公司有無能力承製之
事實
27、 林宗籐 之證詞鐵路局之採購規範有關內
牆板部分有綁標嫌疑之事實
28、 蔡武雄 、 陳允進 之證詞本採購案係鐵路局第一次
使用凱德版及模組化等事實
二、按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核被告蔡文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高村德所為係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被告林乾祥、蔡亦文2人所為,均係違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另被告林乾祥、蔡亦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淑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