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念純選任辯護人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念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謝念純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物質使用障礙症,有妄想幻聽等症狀,且受錯誤妄想影響,現實判斷有明顯缺損,造成其衝動控制力下降,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詎於民國107年1月31日9時30分許,謝念純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見 謝美華 攜其女韓○○步出麥當勞前往停車場欲駕車離開,因受上開錯誤妄想之影響,將韓○○誤認為其表姊之女呂○○,為阻止謝美華及韓○○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謝美華頭髮、鼻孔,並撞擊謝美華背部,使之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阻止謝美華將其女韓○○帶離現場。嗣因路人見狀後上前阻止,謝念純始停手,復經謝美華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謝念純(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謝美華(下稱告訴人)頭髮、鼻孔以阻止告訴人攜女離開現場,且因阻止行為使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確實要帶走伊表姊小孩,伊才動手阻止告訴人離開,並要告訴人放開小孩,是告訴人先用咖啡潑伊,伊才推開告訴人,伊認為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慢性精神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因上開疾病影響而誤將告訴人之女誤為其表姐之女,方為本件傷害及強制罪犯行,被告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攜其女韓○○步出麥當勞前往停車場欲駕車離開,因將韓○○誤認為其表姊之女呂○○,為阻止告訴人及韓○○離去,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鼻孔,並撞擊告訴人背部,使之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及其女韓○○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3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並有107年1月31日、2月22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77頁、第33頁至第3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先以咖啡潑伊,伊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才出手阻止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帶女兒在麥當勞用餐完準備到停車場開車離開,被告就一直跟著我們,跟我說我牽的不是我女兒,我開始覺得不對,就要女兒趕快上車,把車鎖住,我則離開去繳停車費,繳費回來要上車時,被告就擋在我要上車的車門,一看到我就跟我說那個不是我女兒,是甚麼人的女兒,被告一直這樣講,我請被告離開,被告仍不讓我上車,當時我手上拿著咖啡杯及包包,因為被告拉我,我要保護自己,咖啡杯灑出去,我不是故意把咖啡潑向被告,也沒有碰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事發當日確係被告一路尾隨告訴人進入停車場,並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是由本案發生始末,可見是因被告為阻擋告訴人上車駕車離開停車場,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自始未對被告有何攻擊舉措,而無對被告為不正之法益侵害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相合,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為被告行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該院參酌被告過去個人史、現在病史、本院提供之相關案情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思覺失調症合併物質使用障礙症之病人,目前仍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病症狀,相關症狀仍斷續影響其情緒和行為,若未規則治療,症狀會更明顯。根據心理鑑衡結果顯示,被告之智能處於邊緣智能水準,可能和思覺失調症導致之智能退化有關,被告因應模式較為僵化,情緒調節能力不良,控制力欠佳。依據被告會談陳述、偵訊資料及病歷資料推測,被告堅持告訴人當時所帶之女孩為自己姪女,應該和其「錯誤妄想」(堅持該女孩為自己姪女,與事實不符,且無法接受其他事實資訊之澄清)有關,受此妄想影響而產生阻止對方帶走該女之行為,並造成傷害對方之事實。然被告瞭解若所用之手段過激,造成對方傷害,也會有傷害罪問題,辨識違法之能力應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綜合以上資料,被告在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然而受「錯誤妄想」之影響,現實判斷有明顯缺損,其衝動控制力下降,和其傷害行為有關。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7年9月26日八療一般字第107500221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素行良好,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物質使用障礙症,而有妄想幻聽之症狀,但未規則治療使病徵明顯,而誤認與告訴人同行女孩為其表姊女兒,竟以拉扯告訴人頭髮、鼻孔,撞擊告訴人背部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攜女離開現場,使告訴人身心飽受傷害、驚嚇,對於他人身體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案發前曾於DVD出租店工作、現無業、於療養院中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
19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合併物質使用障礙症之患者,目前仍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病症狀,斷續影響其情緒及行為,若未規則治療,症狀會更明顯等情,業經前揭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已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據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建議被告應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之處遇,改善其精神病症狀,對減少再犯可能性,應有相當幫助」,復參酌被告之精神病史記載被告多次就診出院後,均未定期回診、規則服藥,因而幻聽、妄想嚴重,又再強制就醫之紀錄,亦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被告原本住八里療養院,因住滿90日要出院,原本要轉到基隆維德醫院慢性病房,但被告不願意簽名住院,亦不願意跟我回家,後來透過朋友找到被告,但被告回家後情緒起伏很大,我才叫119將被告強制就醫,隔天在病房還遭被告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依被告抗拒就診及其與輔佐人相處之情狀以觀,實難期待由被告自行或由輔佐人攜同被告就醫,為防止被告再犯並維護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就被告所犯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