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海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海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海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之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均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見執聲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本件受刑人所犯均屬施用或持有毒品相關之犯罪、侵害法益類同,並參酌各犯罪之日期間隔、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2年11月6│本院105年│105年10月│同左│105年11月│編號1至2│││害防制│。│日10時許│度審訴字第│21日││15日│曾經定應│││條例之│││1715號││││執行刑為│││施用第│││││││有期徒刑│││一級毒│││││││1年。│││品罪││││││││├─┼───┼──────┼─────┼─────┼─────┼─────┼─────┤││2│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5年5月16│本院105年│105年10月│同左│105年11月││││害防制││日10時許│度審訴字第│21日││15日││││條例之│││1715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5年5月18│本院105年│105年10月│同左│105年11月││││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11時許至│度審訴字第│21日││15日││││條例之│,以新臺幣1,│同日13時50│1715號│││││││持有第│000元折算1日│分許為警查││││││││一級毒│。│獲時為止││││││││品罪││││││││├─┼───┼──────┼─────┼─────┼─────┼─────┼─────┼────┤│4│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5年8月21│本院106年│106年3月21│同左│106年4月11││││害防制│。│日17時許│度審訴字第│日││日││││條例之│││141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