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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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卓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移轉管轄(該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卓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卓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5或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鑑定許可書命林卓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贅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可先依上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規定。次者,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而該條例第24條第
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3日至106年8月2日,惟被告嗣未依限向國庫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4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相關執行資料在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接受檢察官所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因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縱該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檢察官就本件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為追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8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不思悔悟而再度實施本次犯行,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依緩起訴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均如前述;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加以如上所述本件之訴追原因係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其違反之情節較諸緩起訴期間再犯、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或未定期報到採尿等撤銷緩起訴事由輕微,而針對違反之原因被告則於準備程序時釋稱:因後來突然沒有工作,該筆金額非在少數,所以才沒有繳等語(本院審易卷第82頁);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同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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