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
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898800號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106年4月1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898800號函」,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2月10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381501號函及附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違反上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且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本院考量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變更上開土地使用目的而違法興鋼骨結構之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欲將之作為倉庫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且其迄今尚未予以拆除,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復審酌被告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及使用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55號被告陳雅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5年9至10月之秋季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之鐵皮建物1棟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4月1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898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6年7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6年8月
9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陳雅娟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898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6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490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年2月20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0281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年8月10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12975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另被告如於審理中可將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志銘本件正本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