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朱龍海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上訴人武當山廟法定代理人 李新輝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4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且因伊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生活範圍大部分在同段615-2地號、617-2地號土地之東北邊,平面土地甚少,生活空間已不敷使用,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土地上有伊搭建之鐵皮棚架坐落於其上,供停放車輛及放置雜物使用,伊確實有使用之必要,且該部分土地分歸與伊,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山廟主體、磚造平房及金爐均得以完全保存,是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反觀附圖二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差距過大,致伊分得之土地面積僅252平方公尺,且伊分得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亦未與伊目前房屋所在之位置相臨,而難以利用,該分割方案對伊並非公允妥適。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採取附圖二之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43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乙面積252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三)上訴人受分配不足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原審鑑價報告所載評估單價按應有部分比例找補價值差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分割,伊於系爭土地建廟,祀奉 玄天 上帝迄今300餘年,系爭土地上之山廟主體、磚造平房及金爐均已興建多年,而未經上訴人異議,上訴人既已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供作祭祀使用,若採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破壞系爭土地多年來之使用現況,妨害伊作為廟宇祭祀之使用,且附圖一分割出來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地形不方正,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又難以與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合併使用,無法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再者,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土地上設置有電線桿,產出之電力供伊使用,亦不適合分歸上訴人所有,故而,若將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與伊所有,不僅可供作廟宇祭祀使用,平時亦可供公眾通行,較無其他糾紛產生。是原審採取附圖二之方法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側之編號甲、乙部分,編號甲面積495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編號乙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較為妥適,且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分配不足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並願意提高補償金額至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狀況如附圖三所示。
(二)如採用上訴人民國108年10月3日陳報狀所提方案一之分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25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需找補價值差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而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前經調解不成立,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亦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1、系爭土地東側有武當山廟主體建物、廚房、金爐,西側鋪設水泥廣場,水泥廣場西邊界以鐵欄杆圍繞,與西側615-1地號土地有相當高度之落差,土地北鄰615-2地號土地,615-2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且由上訴人使用等情,有原審107年2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連外道路坐落於附圖三編號F部分,可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15-1地號土地連接該柏油道路通行,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西北側搭建鐵皮棚架(下稱系爭鐵皮棚架),系爭鐵皮棚架有部分(即附圖三編號D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三及現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105頁、第221頁至第
223頁)。依上開使用現狀可知,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以往均由被上訴人作為廟宇祭祀使用,而上訴人住居於系爭土地北鄰之615-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比鄰而居,並於系爭土地西北側搭建鐵皮棚架使用。
2、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關系爭土地南側之範圍即上訴人所提出附圖一方案編號乙部分之分配方法,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圖二方案編號乙部分之分配方法均屬相同,兩造並無爭議;然北側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應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主張應另劃分出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其所有,此即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本院審酌編號丙部分雖未與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相鄰,惟編號丙部分土地緊鄰上訴人之房屋,並有上訴人搭建之鐵皮棚架坐落於其上,供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使用,上訴人每日生活於此處,對該部分土地有高度的依賴關係,若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可與上訴人之房屋做整合使用,收合併使用之效益,充分發揮土地效用。被上訴人雖辯稱編號丙部分若分歸上訴人所有,將妨礙被上訴人作為廟宇之使用,影響日後之通行或祭拜云云,然編號丙部分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金爐為界而劃分,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之山廟、廚房及金爐之存續,且系爭土地之連外道路為附圖三編號F部分,若信徒欲前往山廟祭祀,得經由附圖三編號F道路連接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15-1地號土地通行前往,無礙於對外通行。再者,依附圖一方案所示,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相比,土地面積已有明顯差距,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其意在取得土地作為生活所需,非換取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倘若再將編號丙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對各擁有2分之1所有權之兩造而言,有失衡平。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編號丙設置有電線桿,產出電力供伊使用,不適合分歸上訴人所有云云,然系爭電線桿為台電公司所設置,被上訴人如有上開考量,得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是以,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丙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符合土地長年使用現狀、土地整體利用效益,並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堪屬較為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3、依上開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上訴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至分割後數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補償乙節,經原審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二之方法分割後,編號甲部分每平方公尺720元,編號乙部分每平方公尺698元,有該事務所107年9月27日長興(估函)字第107092701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書存卷足按,審酌該所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標的價格,並考量分割後甲、乙土地按其與比準地面積、地形、臨路狀況等差異進行修正後,估算該兩筆土地之價格,核其鑑定係該所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且其鑑定過程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又上開鑑定報告雖係以附圖二方案為鑑定,然與附圖一方案差異之處,僅在於附圖一另於編號甲部分劃分出編號丙部分,兩造對此均表示同意以上開鑑價報告之評估單價計算找補金額(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47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附圖一編號甲、丙部分每平方公尺720元,編號乙部分每平方公尺698元,是以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為216,216元【計算式:698×252+720×56=216,216】,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為316,080元【計算式:720×439=316,080】,故被上訴人應補償價值差額49,932元【計算式:(316,080-216,216)÷2=49,932】予上訴人,以符公平經濟原則。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土地整體利用效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編號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丙部分歸上訴人取得,較為可採。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雖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林勳煜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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