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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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樹能現居嘉義縣○○鄉○○村000號,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認識民國00年0出生之甲女(代號AC000-Z000000000,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以乾爹自居,並多次邀約見面聚餐。被告林樹能明知甲女係在臺南市某高中一年級就讀之未滿18歲少年,於108年4月21日(起訴意旨誤為4月22日)晚上11時許,自現居處與住臺南市之甲女透過臉書視訊聊天,竟引誘甲女裸露胸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使甲女以手機自拍並傳輸此等猥褻行為之電子數位訊號,供被告林樹能一面觀覽、又一面手淫且自拍並傳輸手淫之電子數位訊號,供甲女線上觀覽,並進行猥褻言語之聊天。次被告林樹能食髓知味,又108年4月23日晚上11時許,再以同一手法,引誘甲女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私密部位,使甲女以手機自拍並傳輸此等猥褻行為之電子數位訊號,供被告林樹能一面觀覽、又一面手淫且自拍並傳輸手淫之電子數位訊號,並進行猥褻言語之聊天。嗣於108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林樹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甲女就讀之學校,藉故帶甲女外出,經校方人員轉詢甲女之家長報警,於同(24)日下午某時,等到被告林樹能將甲女載回學校之際,經警請回警所詢問,並由被告林樹能交出臉書帳號之聊天紀錄,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係以被告及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和甲女之聊天紀錄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要求或以他法使甲女自拍裸露照片或影像,係甲女主動自行拍攝給其觀看等語。
三、經查:㈠甲女於108年4月間先後兩次在視訊聊天中,拍攝裸露胸部及
生殖器之視訊電子訊號,分別傳送給被告林樹能等情,業據被告林樹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且有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甲女於前揭間二次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視訊電子訊號予被告時,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有甲女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8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警詢之供稱而認甲女第一次以視訊方式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電子訊號係在108年4月22日;第二次則係在108年4月23日以視訊方式拍攝並傳送裸露生殖器之電子訊號予被告等情。惟依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甲女當庭指稱第一次拍攝並傳送視訊之對話紀錄上方,標示「週日23:35」(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65頁),顯見甲女傳送該次視訊之日應為週日。然108年4月22日為週一,而前一日即108年4月21日方為週日。故本件甲女第一次以視訊方式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之視訊電子訊號之日期應為108年4月21日,而非起訴書所載108年4月22日,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訊據證人甲女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兩次視訊時林樹
能要求你做什麼?)答:他沒有要求,我是自願給他看,我自願露出我的胸部。」、「(問:你為何會把你的胸部露給林樹能看?)答:他說他那邊硬了,但他沒有要求我露胸部給他看,是我自願的。」(參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前面兩個晚上視訊聊天時,你是否有裸露你的胸部和生殖器給被告看?)答:他沒有叫我給他看,是我自願給他看。」、「(問:為何你自願露你的胸部和生殖器給被告看?)答:就想要讓他看,沒有特別意思。」、「(問:被告有無引誘你,告訴你如果露胸部或生殖器要給你錢或買東西給你?)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有請AC000-Z000000000【即甲女】在視訊中露胸部給你看?)答:她是自願照相給我看的。」(參見偵卷第26頁)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引誘甲女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視訊,而是甲女自己要讓其觀看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觀甲女與被告於本案兩次視訊前後之對話紀錄:
1.108年4月21日:甲女:看著我照片打
先試試看不行再說我昨天一個男生看我照片打出一堆(甲女傳送照片1張,照片有被害人臉孔及部分上
半身影像,但並未裸露胸部)這個給你你試試看嘛沒事怎麼知道試一下為神麼打不出來…一個男生看我照片就打的出來幻想一下用你的方式被告:你不能說話嗎甲女:沒有
(甲女貼上某直播頻道之網址)看胸部吧我腳受傷也沒辦法跪你說我胸部好看嗎(視訊聊天已結束)很大我犧牲捏被告:老婆謝謝妳甲女:你會想上我嗎被告:想上你要願意(參見本院卷第69頁)
2.108年4月23日:甲女:我沒穿衣服
(視訊聊天已結束)下面照不到上面吧W太暗W(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從甲女傳送裸露胸部、生殖器視訊前後與被告之兩次對話可知,108年4月21日該次,甲女先寄送其並未裸露隱私部位之照片給被告,欲協助被告引發性慾而自慰未果後,方寄送拍攝其裸露胸部之視訊電子訊號給被告,且於寄送視訊影像前,先告知被告可觀看其胸部,並詢問被告其胸部是否好看。顯見甲女於寄送裸露胸部之視訊電子訊號前,即有使被告得以觀看其胸部之意;108年4月23日該次則是甲女自行表示其未著衣物後,即寄送拍攝其裸露生殖器之視訊電子訊號給被告,而被告在甲女二度寄送裸露胸部或生殖器之視訊電子訊號前,均未表示希冀甲女拍攝並傳送裸露、生殖器胸部之視訊電子訊號,亦無其他足資認為引誘甲女寄送該等影像之言語。是前述對話紀錄亦可佐證被告與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甲女自行傳送裸露胸部、生殖器之影像電子訊號給被告,並非被告要求而拍攝並傳送視訊電子訊號等語,應可採信。復以,本案原係被告與甲女相約於108年4月24日外出,經校方發現報警,於當日稍晚由員警依被告所駕車輛查獲被告為帶走甲女之人,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檢視被告手機時,發現上述對話紀錄,始悉甲女曾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視訊電子訊號給被告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是前開對話紀錄係員警查獲被告時,由被告當場提出,經員警翻拍而得。衡情被告於員警在旁之情況下,應無刪除或變更對話紀錄之可能。故前開對話紀錄,應為被告與甲女當時之對話原貌,真實性應屬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聊天過程中利用視
訊時,我就詢問該少女可不可以讓我看她的胸部,我想要看著她的胸部自慰。」(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都是視訊的時候,林樹能說要看我胸部跟生殖器我才會拍給他看。」(參見警卷第4頁背面)等情,認被告確有要求甲女拍攝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給其觀看之行為,其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之陳述云云。惟甲女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並未要求甲女寄送裸露胸部等影像,已如前述(參見前述理由三、㈡)。是甲女、被告二人於警詢之陳述,與渠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明顯不同。再以被告、甲女前開於警詢中所述,均稱雙方於視訊時,由被告要求觀看甲女胸部云云。然觀被告與甲女於108年4月21日之對話紀錄中顯示,於甲女傳送裸露胸部之視訊電子紀錄前,甲女曾以文字方式發送「看胸部吧」、「你說我的胸部好看嗎」等訊息予被告(參見前述對話紀錄)。顯見於雙方以視訊方式交談前,甲女即已自行表示欲使被告觀看其胸部,並非雙方於視訊時,由被告向甲女要求觀看其提供裸露胸部之視訊電子訊號。因此,被告與甲女於警詢中之前開供述與前開對話紀錄相違,該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當非無疑。又被告在與甲女視訊過程中,是否曾以言語要求或其他方式引誘甲女傳送裸露胸部、生殖器之視訊電子訊號,則因視訊內容並不會出現於對話紀錄內,故除視訊當事人即甲女與被告外,他人無從得知。故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甲女二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於視訊時要求甲女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影像云云之供述之真實性。末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與甲女和解,而是在本院審理期間之108年11月22日方與甲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甲女於108年6月3日在偵查中所為被告並未要求其拍攝並傳送裸露、生殖器胸部之視訊電子訊號等證述時,其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衡情甲女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述時,當無因雙方和解而故為虛偽證述藉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是甲女前開證述,尚難認為意欲迴護被告之詞。從而,被告與甲女於警詢中所為被告於視訊中要求甲女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生殖器之視訊電子訊號等供述,存有前述與客觀可確認為真實之對話紀錄相違背之情形,且經被告與甲女於偵查時、審判中為相反之陳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等陳述之真實性,故尚難以被告與甲女二人所為此等非無瑕疵之陳述為據,即認被告確曾於雙方視訊中要求甲女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生殖器之視訊電子訊號。
㈤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甲女以通訊軟體對話時,雖曾收受
甲女寄送裸露胸部、生殖器之視訊電子訊號。然尚難肯認被告確曾以引誘或其他方法使甲女拍攝並傳送前開視訊電子訊號,是核被告所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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