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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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娟選任辯護人錢冠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0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佳里店),徒手接續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51元之瓦斯罐3組(1組3罐,共9罐)、價值19元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1瓶、價值19元之茶裏 王青 心烏龍茶1瓶、價值20元之奧利多
1瓶、價值23元之御茶園特上紅茶1瓶、價值25元之統一嚴選水沙連奶茶1瓶、價值36元之保力達蠻牛2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至店外其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之置物籃內時,為店員 李奕朋 發覺上前查問,徐淑娟即趁隙騎車逃逸。嗣徐淑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小北百貨」佳里店,表示未竊取店內商品,已將商品歸還,李奕朋遂報警處理,扣得徐淑娟事後置放於最外側貨架上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1瓶、茶裏王青心烏龍茶1瓶、奧利多1瓶、御茶園特上紅茶1瓶、統一嚴選水沙連奶茶1瓶、保力達蠻牛2瓶、瓦斯罐1組(3罐),發還予李奕朋,警方並調取「小北百貨」佳里店於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查證,而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所有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訊據被告徐淑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一開始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她進去「小北百貨」佳里店後又出來2次,是將她之前在「小北百貨」麻豆店購買、放在包包內的飲料放回機車置物籃內,沒有偷該店商品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81頁)。惟查:被告當天在「小北百貨」佳里店內,確實有接連3次拿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瓦斯罐放入其左手肩背包內,走出該店,至店外被告所騎機車停放處,將手中所拿物品放至機車腳踏板上之置物籃內,之後又走進該店,此時被告之肩背包扁塌,約6分鐘後,被告肩背包鼓起,走出店外,再度至前開機車停放處,從肩背包內接連6次取出罐裝物品放至機車腳踏板上之置物籃內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小北百貨」店內、店外監視器於案發時錄影畫面後勘驗屬實(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勘驗內容);對照證人即「小北百貨」佳里店店員李奕朋證述被告當時形跡可疑,一直東張西望、注意櫃台後,就走去沒有監視器地方,後來離開時,肩背包呈現異常鼓大狀,店裡櫃台小姐說被告怪怪的,請他出去外面看一下,他出去時看到被告機車停在隔壁娃娃機店外面,上前檢視機車置物籃,發現籃子裡面有「小北百貨」佳里店的商品,問被告籃子內商品是哪裡買的,被告說是去「小北百貨」麻豆店買的,他跟被告說這一看就是佳里店的標籤,被告堅持是在麻豆店買的,他轉身要去拿店裡的商品來比對,被告就馬上騎車離開等情(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兩度拿取「小北百貨」佳里店內之瓦斯罐、飲料等商品放至其肩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置放於其所騎機車置物籃內之行為無訛。佐以被告於事發後約1小時有返回該店,向店員李奕朋宣稱沒有偷東西,已將東西歸還,經李奕朋報警,被告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指出其歸還商品放置處後予以扣押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6種品項飲料及1組瓦斯罐,經李奕朋清查,尚有2組瓦斯罐未歸還乙情,此據李奕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2頁),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2至17頁)。已足證被告確實有竊取「小北百貨」佳里店內上開商品之行為,被告先前辯稱其未竊取該店商品云云,與卷內前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小北百貨」店內、店外監視器於案發時錄影畫面後,辯護人聲請休庭與被告溝通,被告隨即於本院訊問其對犯罪事實之意見時供稱:「離開那裡就是偷,我承認」、「坦白說很多時候我不知道我自己在幹嘛,我自己也覺得自己的行為很不對,我不知道自己為何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92、300頁),併其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02、34
5頁),益證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
後兩度進入「小北百貨」佳里店內接連竊取貨架上之瓦斯罐、飲料等商品,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動機與目的追求,而在密接之時空內連番竊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為遂行該次竊盜犯罪之接續舉動,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價僅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麻豆新樓醫
院於103年診斷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又於105年因竊盜另案經法院囑託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竊盜癖而有衝動控制障礙,因重度憂鬱而有思緒行動緩慢、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判斷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應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復於108年因竊盜另案再經法院囑託奇美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之精神、心理狀況長期飽受憂鬱症、認知功能受損及行為控制不良等疾病所擾,而被告前有多次情節類似之竊盜前科,倘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理當知所警惕,縱屬至愚,殊無甘冒遭查獲判刑繳納高額罰金之風險,而僅下手行竊價值極其低廉之物品,實有悖常情,足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受到憂鬱症、認知功能受損及行為控制不良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容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觀諸臺南市政府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被告自101
年起迄今,係因情感性精神疾患,情緒功能輕度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49、177、213至215、249至250頁),且依辯護人引據前案105年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診斷為重鬱症,有思緒行動緩慢、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可能合併有偷竊癖,而有衝動控制障礙(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並無缺失,此由被告遭店員察覺其拿取店內商品、未結帳即置於其機車置物籃內時,係辯以該等商品係其先前在其他店所購買,沒有行竊云云,顯然知道己身作為違法,即可得證。參以被告當時尚且知道避開店內監視器鏡頭(見店員李奕朋前揭偵查中證詞),將竊取之飲料裝入肩背包再以外套遮掩(見本院卷第317頁勘驗照片),益證被告當時係有意識之竊盜作為,才會刻意規避監視器、將竊取物品置入自己包包,且於遭察覺時,能立即以上開辯詞回應,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其所罹前揭精神疾病顯著減低。況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正在履行另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亦即依觀護人指示,定期至麻豆新樓醫院身心科接受醫師治療之期間,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查閱結果,被告當時有按期回診,並服用情緒調適藥物(見本院卷第113至13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字第470號觀護卷宗影本),足見被告受所罹情感性精神病影響而為本案行為之可能性不高。再者,被告因於107年8月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囑託奇美醫院於108年8月8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診斷為憂鬱症,此次評估未發現有偷竊癖的典型表現,測驗中雖有些許記憶力問題,但不致於到失憶。被告於107年8月13日犯案時,雖然可能受到憂鬱症狀及可能的認知功能稍微受損,導致其行為控制力稍差,然卻無法以偷竊癖或失憶等其他精神病理現象來解釋其行為,亦無法排除其為多年來貪小便宜習慣性行為。」;理由部分則提及:「心理衡鑑…未發現個案有精神病理症狀(幻覺或妄想)或心智缺陷,也未發現個案進行偷竊時感到愉悅、或是為了報復或表達憤怒」、「精神狀態檢查:…案發前並無明顯壓力事件,買水果前無明顯矛盾式焦慮,事後亦無明顯快感或放鬆感」,有該院108年8月2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鑑定結論認定被告之竊盜行為不能以病理現象解釋,且不能排除是貪小便宜,顯見在醫學專業之認定上被告並無因精神疾病而導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本院審酌該份精神鑑定報告,係具有專業醫療知識者所出具,對於被告之精神疾病影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判斷,在病理之機轉上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被告係於108年8月8日經該醫院為精神鑑定,距離本案行為時僅1月餘,而被告之精神疾病於此段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有重大改變,因此該份鑑定報告對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認定,自具有參考性。綜上各節,可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辯護人引據被告前案於105年10月27日至奇美醫院所為之
鑑定報告,距離本案行為時,已將近3年,且被告為本案行為之該段期間,有持續、規律至麻豆新樓醫院身心科就診服藥,已如前述,要難認其精神狀態於105年接受鑑定後未有任何變化,而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在持續治療後,於108年
8月間因另案為精神鑑定時,經判斷無法以偷竊癖或失憶等其他精神病理現象來解釋其行為影響,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在前次鑑定後長達將近3年期間之病情,應有改善。是被告之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之狀況既然已有所改變,自不能再以該份105年10月間之鑑定報告所憑舊時病情所為之鑑定結論,憑以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⒊辯護人雖辯稱前述108年8月精神鑑定報告仍肯認被告有受
到憂鬱症、認知功能受損及行為控制不良之影響;另上開2份精神鑑定均提及被告之前受感情刺激自殺、結婚後遭受家暴、經濟壓力大、曾負債數百萬,前夫卻躲債離去等等因素,曾以刀刺己自殺,並罹患憂鬱症等疾病;本院另案(107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稱「被告有帶著傷痕難以控制的靈魂」,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云云。但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除行為人需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更需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前揭鑑定報告,固均未否認被告有因過去經歷而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但究竟此疾病是否導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須視被告精神疾患之態樣、行為時病情之輕重程度等因素來加以連結判斷,而非一經診斷罹患精神疾病,即該當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前述108年8月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已判定被告之竊盜行為,不能以偷竊癖或失憶等其他精神病理現象來解釋其行為,因此上述導致被告罹患憂鬱症之生活歷程及被告患有憂鬱症之診斷,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符合此規定之減刑要件。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所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低本刑為罰金刑(即新臺幣1千元),並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自80年起迄今,曾犯數十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或予以量處罰金刑、拘役等低度量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本案仍再犯同類型竊盜之行為,顯見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之判刑執行而記取教訓,依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況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瓦斯罐、飲料,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依前述108年8月間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之竊盜行為無法排除為其多年來貪小便宜之習慣性行為,是被告之竊盜犯行既然係出自於貪念,即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合情堪憫恕之要件,本案自無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係量刑時參考因素,不得據為酌減其刑或免刑之事由。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通常係由家人代繳,如予以判刑,無異變相懲罰被告之家人云云。但法院量刑所應考量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之教化效果等項予以綜合判斷,至於被告繳納易科罰金之資力及金錢來源,並非量刑因子。況經法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得否易科罰金,仍應待執行檢察官決定,且刑法第41條第3項亦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辯護人以上述理由請求判處免刑,並不合法,且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因一己之貪欲,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僅493元,事後已將大部分竊得商品歸還被害人(尚餘2組瓦斯罐未歸還),所致生之財產損害非鉅,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全部填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見偵卷第55頁108年11月22日和解書及本院卷第101頁108年12月2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罹有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自制力及可責性較常人稍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復考量被告歷次因竊盜案被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商品,除瓦斯罐2組未歸還外,其餘皆於案發後經警扣押,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證人李奕朋證稱:3組瓦斯罐共9罐之價值351元(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尚未歸還之瓦斯罐2組,價值合計234元,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小北百貨」佳里店500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
1頁),已足額清償被害人之損害額,應認與上開條文「發還」旨趣相符。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被告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六、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監視器時間│勘驗內容│├───────┼───────────────────┤│2019年9月20日│鏡頭由店內向門口方向拍攝,被告由店外進││9:46:29│入走至靠近門口擺放瓦斯罐之貨架(即畫面││││上方中間偏右位置),以右手拿取瓦斯罐再││9:46:53│放入左手肩背包內,連續三次,隨即離開貨│││架走出門口,消失於畫面。(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圖1至12照片)│└───────┴───────────────────┘附表二:
┌───────┬───────────────────┐│監視器時間│勘驗內容│├───────┼───────────────────┤│2019年9月20日│被告站在機車旁,向右側彎腰將左手之物品││9:47:09│放入機車腳踏板上之籃子內。(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圖13至17照片)││9:47:13││├───────┼───────────────────┤│2019年9月20日│被告離開機車,往畫面左方移動,再次走進││9:47:14│店內。(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圖18至││││20照片)││9:47:24││└───────┴───────────────────┘附表三:
┌───────┬───────────────────┐│監視器時間│勘驗內容│├───────┼───────────────────┤│2019年9月20日│鏡頭由店內向門口方向拍攝,被告戴口罩、││9:47:33│身穿外套、左手肩背包包在畫面最右邊貨架││││之旁邊,正往店內移動,接著消失於畫面。││9:47:37│此時被告之肩背包扁塌,可以其手臂夾住,│││其外套則自然垂順較服貼於身體。(參見本│││院卷第315頁圖21至22照片)│└───────┴───────────────────┘附表四:
┌───────┬───────────────────┐│監視器時間│勘驗內容│├───────┼───────────────────┤│2019年9月20日│鏡頭由店內向門口方向拍攝,被告未在畫面││9:53:07│內。(參見本院卷第316頁圖23照片)││││││9:53:10││├───────┼───────────────────┤│2019年9月20日│被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沿著畫面最右邊貨││9:53:11│架的旁邊向前往門口方向移動,接著消失於││││畫面。此時被告之肩背包明顯鼓大,背包外││9:53:19│係被告外套,被告身上外套左下方與進店時│││相比較為膨脹。(參見本院卷第316至319│││頁圖24至29照片)│└───────┴───────────────────┘附表五:
┌───────┬───────────────────┐│監視器時間│勘驗內容│├───────┼───────────────────┤│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其機車走去,可見其左肩背包及外套││9:53:30│鼓起。(參見本院卷第320頁圖30照片)││││││9:53:36││├───────┼───────────────────┤│2019年9月20日│被告站在機車旁,向右側彎腰將左手之物品││9:53:37│放入機車腳踏板上之籃子內。(參見本院卷││││第320至323頁圖31至37照片)││9:54:04││├───────┼───────────────────┤│2019年9月20日│被告離開機車,往畫面左方移動,再次走進││9:54:05│店內。(參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圖38至││││40照片)││9:54:13││└───────┴───────────────────┘附表六:
┌───────┬───────────────────┐│監視器時間│勘驗內容│├───────┼───────────────────┤│2019年9月20日│影片前31秒為靜止畫面,定格於9:53:27││9:53:27│。(參見本院卷第326頁圖41照片)││││被告於9:53:29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其││9:54:04│機車旁,將其左肩包內之罐裝物品彎腰接連│││6次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做出整理腳踏板上│││物品的動作後,再次從左側肩包內取出物品│││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38頁圖42至53照片)│├───────┼───────────────────┤│2019年9月20日│被告轉身離開機車,往畫面右方移動而於9││9:54:05│:54:10消失於畫面。(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圖54至56照片)││9: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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