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亭妤指定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亭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 華碩 )壹支沒收。
事實
一、賴亭妤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其男友 石聿志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石聿志指示賴亭妤於民國107年2月18日23時15分、107年2月19日14時1分許,以扣於另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華碩)內所搭載之Messenger通訊軟體,用賴亭妤暱稱「 賴小雨 」之帳號與 吳啟誠 聯繫後,由石聿志騎乘機車搭載賴亭妤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國小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啟誠(尚未支付價金)。嗣經吳啟誠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石聿志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賴亭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石聿志、證人即購毒之吳啟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7、17、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至59、81至87、161、179至180頁)。此外,復有吳啟誠手機內Messenger對話截圖7張、GOOGLE街景圖16張、新化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4、27至34頁、偵一卷第109、12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再由被告及證人石聿志均曾陳稱:被告與吳啟誠聯繫過程中,曾因吳啟誠要求送到山上區,而提高交易價格至1,200元等情(見警卷第3、10頁),顯見被告仍有評估此次毒品交易狀況是否可以獲利而予以調整售價之情況,是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石聿志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入監執行、部分易科罰金而於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毒品類型之案件,且出監後數日即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按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件因被告在警詢中供出本件交易是代石聿志回覆等語,可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石聿志,且石聿志業經起訴,該起訴書將本件被告之證詞亦列為補強證據,故被告應屬與吳啟誠共同指證石聿志,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查獲過程,先係證人吳啟誠經採尿檢驗其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後,於107年4月30日接受警方調查,因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石聿志,同日經警核對吳啟誠行動電話內Messenger對話資料(含石聿志本名之帳號基本資料及被告暱稱「賴小雨」之帳號對話),吳啟誠因而供稱在107年2月18日23時15分許聯繫後,由石聿志及本件被告騎機車相載來販售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啟誠等情,此觀之吳啟誠107年4月30日警詢筆錄2份及前引Messenger對話截圖即明(見警卷第13至25頁);另警方於107年9月4日因本案詢問本件被告時,即已詢問「你是否認識石聿志?」、「你與石聿志於107年2月18日23時15分是否有至歸仁區文化國小旁停車場?為何至此處?」、「吳啟誠表示你與石聿志於107年2月18日23時15分相約至歸仁區文化國小旁停車場毒品交易,是否有此事?」(見警卷第9至10頁),顯見警方至遲於107年4月30日已經由證人吳啟誠之警詢證述及手機內資料,對於被告與石聿志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並已開始為偵查行為,始得在被告於107年9月4日接受詢問時,即一併調查石聿志部分,因此有偵查權限之警員顯然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始對石聿志發動調查,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雖有指證與石聿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但仍與上開規定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故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0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將本件被告警詢之證述亦列為證據,但仍無從援引該規定為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另提及毒品來源為 蔡宗穆 ,但依據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1日函所附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1月8日函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
15、117、127、129頁),均稱尚未因此查獲蔡宗穆等情,是此亦不能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涉販毒行為,對象僅1人,沒有收到錢或好處,亦無經手毒品,與坊間中盤、大盤毒販有別,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否則即失之立法者所設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欲重懲以防止毒品交易之目的。查被告雖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誠1次,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原因,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其僅販賣1次、未取得價金,係幫助石聿志聯繫之參與犯行程度等情事,本院於下列量刑將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3年6月,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為圖私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交易對象僅1人、未收到該次販毒之價金,且係經當時之男友石聿志指示聯繫吳啟誠、並與石聿志共同到場交易之犯罪參與程度,其等販賣之數量非鉅,與坊間中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並衡酌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使用石聿志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華碩)上搭載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啟誠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故該行動電話即屬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上開行動電話為石聿志所有之華碩手機,且經在石聿志在臺中被查獲時已扣案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而石聿志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獲聲請羈押獲准,所扣案之物品亦有華碩廠牌手機1支(石聿志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故該案所扣之華碩牌手機於本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手機內所搭載之SIM卡,因該手機只要有網路即可使用通訊軟體,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證明,當時被告聯繫吳啟誠時所連接之網路為何,而不能認定SIM卡亦屬工具之一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