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8、6986、6994、1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1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提款卡、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4至15行所載「旋遭提領」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出」、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3時」更正為「13時5分」、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42分」更正為「14時47分」、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載「12時43分」更正為「12時59分」、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15分」更正為「11時16分」、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34分」更正為「11時2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同時提供3個帳戶等犯罪情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車行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8號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112年度偵字第6994號112年度偵字第1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被告陳國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賴慶耀 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郵政及彰化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均不詳之男子使用之事實。2、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要找工作才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伊忘記對方電話號碼,已經無法聯繫,當初廣告沒有寫工作內容,對方也沒有具體說清楚,只提到一個月工作報酬大概6、7萬元,伊以前找工作只需要提供帳號做薪轉使用,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徵才公司,對方只是說工作需要做資料,當下不知道對方拿伊的帳戶做什麼用 云云 。㈡1、告訴人賴慶耀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賴慶耀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附表編號1之詐欺事實。㈢1、告訴人 王梅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王梅所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之詐欺事實。㈣1、告訴人 戴美姈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戴美姈所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3之詐欺事實㈤1、告訴人 王琮皓 、 齊語如 、 柳宇炤 、 劉威志 及被害人 蔡炙晟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王琮皓等人所提供之手機轉帳單、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警卷第6、10、13、17、25、26、30頁)。附表編號4-8之詐欺事實㈥1、告訴人 夏日升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夏日升所提供之匯款單(警卷第18頁背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表編號9之詐欺事實㈦1、告訴人 孫夙君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孫夙君所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表編號10之詐欺事實㈧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賴慶耀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應徵工作,遂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本署案號1賴慶耀(提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5月29日9時32分14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398號2王梅(提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6月1日13時19萬8,546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3戴美姈(未提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5月31日10時26分12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994號4王琮皓(提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112年6月6日20時17分、20時32分3萬元、3萬9,000元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0000號5齊語如(提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6月1日14時42分1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0000號6柳宇炤(提告)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112年6月6日20時11分、20時12分5萬元、2萬8,000元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0000號7蔡炙晟(未提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6月8日13時17分34萬3,000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0000號8劉威志(提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6月1日12時43分1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0000號9夏日升(提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6月1日10時15分5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837號10孫夙君(提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5月31日10時34分2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