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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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佩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8年度士簡字第6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佩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佩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處拘役3日,緩刑2年,於108年1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8月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
108年度士簡字第616號判決處拘役10日,於108年12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處拘役3日,緩刑2年,於108年
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
8年8月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616號判決處拘役10日,於108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仍欲不勞而獲,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可徵其並未因前案偵、審、判決之教訓而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亦未因前案所獲緩刑寬典而生警惕之心態,考量其前案與後案所犯2罪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違反法規範之程度並無二致,已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足認其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實難期待以前案之緩刑宣告即能促其自新,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