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逸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逸駿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逸駿因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即附表編號1);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即附表編號2);另該判決犯罪事實一(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其中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俱未提起上訴,而於10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其餘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99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6年5月21日前為之,且除附表所示2罪外,該判決犯罪事實一(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已上訴於本院而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則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附表所示2罪而已,又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行使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伍月│103年4月至│本院106年度│106年4月21│本院106年度│106年5月21││1│││104年5月間│簡字第272號│日│簡字第272號│日││││││││││├─┼──────┼───────┼──────┼──────┼─────┼──────┼─────┤││詐欺│有期徒刑肆月│104年2月6日│本院106年度│106年4月21│本院106年度│106年5月21││2│││某時許│簡字第272號│日│簡字第272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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