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姿吟被告林信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信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105年度執字第9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姿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姿吟前因被告林信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曾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獲准,但僅繳納部分(九萬元)即未確實履行。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字第一○五○一八○七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北檢 泰敏 一○五年執字第九八三三號通知併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拘提無著之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新北警店刑字第一○六三四三八○七二號函覆拘提無著之函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