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李春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李春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李春軟明知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為 陳素菊 所有,且該土地內所種植之 玉堂春 等樹木亦為陳素菊所有,詎其僅以前開樹木阻礙視線為由,明知其未經陳素菊,且未顧在場負責照顧該等樹木之 吳秀禎 阻止,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擅自進入前開土地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小鐮刀1支割砍種植在前開土地之玉堂春樹木上端樹枝約60公分後離去,致令該樹木效用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素菊。嗣經陳素菊於翌日(29日)上午8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李春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證人吳秀禎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10頁),並有遭毀損樹木之照片4張、上開土地周圍狀況照片2張及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14頁、偵卷第13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玉堂春樹木,以小鐮刀割砍上端樹枝約60公分,妨礙其自然成長,客觀上已達使樹木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毀損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樹木為他人所有,非經他人同意或授權,當不得擅自處分,竟仍率爾恣意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致令其效用受有損壞,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年已76歲及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小鐮刀1把割砍告訴人所有玉堂春樹木等節,已據被告供認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可認該把小鐮刀,應屬供被告為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把小鐮刀為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所取得,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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