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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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煜勝(原名徐偉傑)被告劉恩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106年度執字第4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煜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劉恩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徐煜勝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處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2頁)、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至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至7頁)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執聲沒卷第5頁、第9至12頁)。聲請人復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14至15頁)、具保人與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執聲沒卷第3至4頁、第6頁)。
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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