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310號聲請人新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淑貞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黃淑貞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及住所在「高雄市○○○路○○○號14樓之1」,然本票原本發票人簽發時國民身份證號碼記載為「Z000000000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嗣經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國民身份證號碼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雖與相對人同名,惟其「戶籍址」與聲請狀所載不符,此有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依相對人黃淑貞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身分之特徵,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