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垣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垣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垣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再因贓物案件,於100年2月8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於99年10月26日經本院99年度簡字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於99年12月21日經本院99年度簡字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100年5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交易字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上揭第1至5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廖垣彬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廖垣彬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垣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7月2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偵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垣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迭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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