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卷第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富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被告張富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5年8月6日22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富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8月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富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彥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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