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世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程序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之鍍膜藥水1瓶侵占入己,並轉售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 蔡雅瑜 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先前與他人合夥開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一年尚可分紅4、50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父親已經過世,母親由其照顧,尚有3個姊姊和
1個弟弟均已婚,沒有其他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並於調解程序時當場給付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足憑,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93號被告賴世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鴻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5年3月19日止,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由蔡雅瑜共同經營之鋐廣程汽車修護廠擔任汽車美容師傅,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8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管領之鍍膜藥水1瓶(容量剩約20ml)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陸侑展 (尚未付款)。 嗣蔡雅瑜 發現鍍膜藥水減少,查看廠內監視器後,通知陸侑展取回上開藥水1瓶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雅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世鴻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蔡雅瑜指訴綦詳,並有證人陸侑展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