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19時許」之記載,補充為「接續於同日19時許」。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慶源先後二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慶源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鄉鎮道路肇事所生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上班族」,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09號被告施慶源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慶源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4時許起,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迄至同日16時許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鹿港鎮友人住處飲茶。嗣於同日19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友人住處,欲前往全聯中心購物,於同日19時15分許,途經鹿港鎮鹿草路1段459號建物前,不慎撞擊 李馬福 停靠在該處路邊之自小客車(無人受傷),於同日19時31分許,經獲報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慶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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