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許妃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字第3383號、第3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可預見其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郭永明 等人(除郭永明未到案外,其餘共犯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在案)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俗稱地下錢莊)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向急於取得現金之借款人丙○○、甲○○○及乙○○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週年利率約245%至738%)。嗣於97年1月31日8時45分至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3樓之3郭永明住處,為警持票搜索並查扣前揭丁○○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0
號卷第117頁);㈡共犯郭永明、 林淑情 於警詢之供述;㈢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之指訴;㈣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戶交易清單各乙份;㈤被害人對丙○○於96年9月17日、96年9月26日匯款交易明細
表;㈥扣案帳冊及被告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㈦本院98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書乙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其所有前揭郵局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然查無被告參與實施重利行為之證據,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乙○○、甲○○○、丙○○等人為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阻礙警方查緝,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本身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前向郭永明為首之高利貸放集團借款,乃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事後未取回而任由該犯罪集團非法使用,其未實際參與重利之行為程度,責難性較小及正犯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公益捐款,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貸金│利息計算│擔保物│繳息方││││、地點│額│││式│││││││││││├──┼───┼────┼───┼─────┼───┼───┤│1│丙○○│96年9月7│20萬5│預扣資料保│面額20│以無摺││││日,在基│千元│管費4千元│萬元本│存款存││││ 隆市 明德││,實拿20萬│票2張│入 許晏 ││││三路117││1千元,10│、拖車│禎前揭││││號││天為1期,│頭讓渡│帳戶││││││利息1萬4千│書、問│││││││元│卷調查││││││││表││├──┼───┼────┼───┼─────┼───┼───┤│2│ 吳施寶 │96年9月9│3萬元│預扣第1期5│國民身│同上│││桂│日,在臺││千4百元利│分證影│││││北縣三重││息,實拿2│本、面│││││市某處││萬4千6百元│額3萬│││││││,10天為1│元本票│││││││期,利息5│1張│││││││千4百元│││├──┼───┼────┼───┼─────┼───┼───┤│3│吳施寶│96年9月│2萬元│預扣第1期4│國民身│同上│││桂│20日,在││千1百元利│分證影│││││臺北縣三││息,實拿1│本、面│││││重市某處││萬5千9百元│額3萬│││││││,10天為1│元本票│││││││期,利息4│1張│││││││千1百元│││├──┼───┼────┼───┼─────┼───┼───┤│4│乙○○│96年9月│2萬元│預扣第1期2│國民身│同上││││24日,在││千元利息,│分證影│││││臺北市南││實拿1萬8千│本、面│││││京東路建││元,10天為│額2萬│││││國北路口││1期,利息2│元本票│││││ 伯朗 咖啡││千元│1張│││││店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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