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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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 胡能吉 即債務人之3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能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協商,協商成立時債務人尚在經營環球無線電器行,並從事電器修理業,惟因債務人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致工作能力變差,其自營電器行業已於民國97年5月19日登記歇業,導致工作收入銳減,因此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是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目前向友人借用倉庫修理電器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左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000元。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鈞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96至98、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中國信託債務協商繳款通知函、戶籍謄本、環球無線電器行商業登記抄本、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周國雄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第111至119頁、第135頁)等件為證,且有中國信託陳報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與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債務協商繳款分配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34至95頁)附卷可稽。
(二)查債務人於95年3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4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3,564元,協商成立時債務人向中國信託陳報之營業收入約55,000元;債務人復於98年1月24日與中國信託成立還款條件變更,變更後還款條件為自98年3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3,554元,惟債務人繳款至100年11月而毀諾,有中國信託陳報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與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債務協商繳款分配紀錄查詢在卷。然查,債務人長期罹患重鬱症、胃炎及胃潰瘍等疾病導致無法工作,致使其自營之環球無線電器行於97年5月19日歇業後,只得以修理電器維生,每月收入5,000元至10,000元間,收入不豐且不固定,有上開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環球無線電器行商業登記抄本、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周國雄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可知債務人係因身體疾病因素,導致無法工作而收入銳減,其每月最多收入10,000元,尚不足以清償每月13,554元之協商方案,然債務人仍自95年4月起清償至100年11月始毀諾,堪認債務人雖有誠意履行協商條件,但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三)債務人主張目前以修理電器為業,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10,000元,僅需負擔自己必要生活支出9,000元。又債務人罹患疾病,已如前述,其每月尚須支出較一般人為高之醫療費用,惟其每月支出尚未逾內政部公布100年度7月以後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顯見債務人撙節開支而勉力維持生活。又債務人之最多收入10,000元扣除支出9,000元後僅餘1,000元(計算式:10,000-9,000=1,000),顯難以清償84萬餘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鍾孟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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