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00號聲請人 彭成智 相對人 許希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明文可參。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發票人即相對人於發票日97年10月13日時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2,有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可參,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依法律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為台南市,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管轄法院。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