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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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 葉明璋 原名 葉合 .即債權人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吳敏綺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明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等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1.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2年至95年間使用現金卡提款共計6次,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依其提領頻率與金額,顯已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而為奢侈消費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情形。再者,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5,10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6,892元,總計聲請清算前2年餘款為165,408元。惟債務人因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而經法院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則債權人等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上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為免責。
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限,逾此範圍實屬不必要支出。又考量債務人之收入、負債及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情形,且債務人之父母應尚有勞動能力,故債務人支出每月高達4,400元之父母扶養費,顯有巧立名目、虛報支出之情,並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為免責。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為免責。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表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其數額及消費性質非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其負債逾越可支配所得,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遠東銀行另表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之父母應尚有資力,債務人需否支出扶養費,具有疑慮。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另債務人名下2部自用小客車均因質借而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就該車所生之違規罰鍰當由行為人負責繳納,債務人清償該罰鍰,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
(三)部分債權人等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聲請人係於100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債務人清算聲請狀附卷可參。而觀諸債權人匯豐銀行、中國信託、萬泰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及現金卡提領行為,均係於92至95年間所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符,又債務人預借現金或用以清償債務、或支應家用,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債務人數次預借現金紀錄,遽認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部分債權人等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經查:
1.債務人於100年10月31日聲請清算,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計算其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間止之收入狀況。而債務人因罹患心臟疾病,於98年間因開刀住院無法工作,故98年至99年間失業,無固定收入,僅有打零工及仰賴每月殘障津貼補助4,000元維生,其自100年9月1日起始任職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擔任民政科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為18,128元。其98年度之收入所得總數為0元、99年度收入所得總數為16,697元,100年度收入所得總數為59,024元(包含上昕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640元,中國信託彩券中心獎金給付4,000元、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0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薪資所得54,384元)等情,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在職證明書、債務人97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100年10月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雄執乙 100年公路罰執字第00229436號執行命令、殘障手冊、郵局存摺內頁殘障津貼轉帳資料等件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第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40至44、47、64至6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據債務人陳稱上開上昕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640元係其於100年11月間購買手機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故此部分金額非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所得。又上開獎金給付4,000元部分,係偶然射倖所取得,非屬固定收入,因此,債務人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收入總額僅有望安鄉公所10月份薪資18,128元。又債務人自99年10月
28日經審定具中度器官殘障,其後每月領取4,000元之殘障津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殘障手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見消債清卷第64至65頁),則加計債務人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間領取之殘障補助金額,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82,825元(計算式:4,000x12+16,697+18,128=82,825)。
2.據債務人 陳報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5,108元,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費10,708元、其父母親之扶養費每人各為2,200元,共4,400元(計算式:10,708+2,200x2=15,108),而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408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及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生活雜支500元等項目(見消債清卷第24頁)。債權人元大銀行雖主張應以10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限,計算必要生活支出云云,惟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非以所謂最低生活費用為唯一衡量標準,揭櫫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清算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本院認仍應實際審酌相對人所表明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據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患有心臟殘疾,需定期前往臺灣檢查身體,則債務人之每月支出費用應較平常人為高,然債務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澎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178元之數額,甚至與債權人元大銀行主張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相差無幾。又債務人現於望安鄉公所任職,自陳居住於其父母位於望安鄉之住處(見消債清卷第72頁),債務人雖陳報位於高雄市之居所,然細繹其每月支出項目內容,並無房屋租金之支出,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0,708元,自屬合理,債權人元大銀行上開主張,顯屬過苛而不足採。
3.債權人元大銀行雖又主張,債務人之父母應尚有勞動能力,故債務人支出每月高達4,400元之扶養費,顯有巧立名目、虛報支出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其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父 葉石祉 為00年0月00日生,現高齡77歲;債務人之母 葉顏菁 係27年8月5日,現齡74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其等年紀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之限制,顯已不具工作能力,又佐諸葉石祉及葉顏菁2人98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均無任何收入(見消債清卷第48至49、51至52頁),則債務人之父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已堪認定。依上開99年度澎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846元衡之,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父母之每月必要支出各為11,000元,其與兄弟姊妹等5人分擔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支出2,200元,共計負擔父母2人每月扶養費4,400元,亦低於上開平均生活費標準,且與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所差無幾,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62,592元【計算式:(10,708+2,200+2,200)x12x2=362,592】。
4.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2,825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362,592元後,並無餘款,且尚不足維持債務人與其父母之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存在,且債務人不能維持生活非因其本身怠惰所致,自有予以免責債務之必要。
(五)至債權人遠東銀行雖稱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其並未指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何項不實之記載,或有何種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訂義務之具體事實,從而遠東銀行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另債務人所欠交通罰鍰,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命為扣押及收取,有上開執行處100年10月5日雄執乙100年公路罰字第00229436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消債清卷第47頁),難謂債務人有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之目的,為消滅債務,而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鍾孟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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