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6月中旬,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系爭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25日至92年7月7日間之某日,以不詳之電話號碼,通知乙○○退稅訊息,並佯稱僅需配合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即可獲得退稅金額,致乙○○陷於錯誤,於92年7月
7日分別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匯入新臺幣(下同)17,285元、7,285元至甲○○上開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當日以甲○○金融卡提領2萬元。嗣經警主動清查詐騙帳戶,並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1至22頁)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表、交易往來明細表、甲○○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警卷第16至1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有所變更,爰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於92年間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另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予以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是以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較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
定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綜合比較結果,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乙○○因此遭詐騙24,570元,固屬可議;然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又被告知識程度僅國小畢業,辨別是非能力較為薄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前曾於95年間中風致身體狀況欠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