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284號原告 吳啓瑞 訴訟代理人 李中保 被告 曾志宏
萬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小字第3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間合夥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KAB-7232號2輛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共同經營,股權各3分之1,嗣因肺炎疫情影響,遊覽車生意營運至109年2月為止,兩造並於109年3月決議不再繼續合夥事業,經原告核計後有虧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0元,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同意由被告曾志宏記帳並編造營運月報表,至109年3月合夥解散為止,盈餘尚有56,967元,並無虧損情形,且系爭遊覽車出售後清償貸款剩餘3,805,252元仍未分配,另有 米其林 輪胎2個、全新輪框2個等財產,否認原告製作之對帳表內容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5月間合夥購買系爭遊覽車共同經營,股權各3分之1,於109年3月決議不再繼續經營遊覽車事業,並將系爭遊覽車出售,所得款項清償貸款後剩餘3,805,252元,兩造於合夥解散後尚未清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核計後合夥有虧損,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合夥事業結束營業後有虧損,雖據其提出對帳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合夥事業解散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合夥之虧損,自屬無據。又系爭遊覽車出售後清償貸款及應付費用,剩餘3,805,252元仍未分配,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製作之對帳表第5項至第9項明細可參,原告主張代墊108年6月及109年3、4月系爭遊覽車貸款593,400元縱然屬實,扣除後尚剩餘3,211,852元,依兩造股權各3分之1分配,兩造各可分得1,070,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虧損25,690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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