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28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浵箖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瑋典裝璜工程有限公司、彤林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4,2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10月23日,詎於103年9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3年10月23日,聲請人主張於
103年9月24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