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陳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陳免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9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山水沙灘堤防沖洗處,因自行認為告訴人林○○戲水後,於上址沖洗處沖洗時,有浪費水資源之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浪費水那麼不珍惜資源,你怎麼不去跳海死一死。娶到你的人會很倒楣,瘋女人怎麼那麼三八(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林○○,足以貶低其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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