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惠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原合計毛重肆點貳零公克,驗餘毛重肆點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胡惠珊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105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
8月9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原合計毛重4.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4.197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6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054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胡惠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遇警盤查時,除隨坦認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外,並主動交出身攜之是類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供警查扣等情,有上揭職務報告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因之,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即自首本件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利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清潔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原合計毛重4.20公克,驗餘毛重4.197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衡情且顯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承明,衡情必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為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