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爾(原名李俊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爾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李威爾(原名李俊銘)於104年7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號「連環炮遊戲場」之員工,負責收取店內營收、支付雜項金錢開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威爾明知所持有之款項屬「連環炮遊戲場」所有,應依該公司作業規定,於收取後下班時交接與領班,待清點無誤後再交與下一班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連環炮遊戲場」之月營業額、水費及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未依規定交付與下一班之員工,而予以侵占入己。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英傑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李坤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李勝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6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74頁反面;偵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80頁反面;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45萬元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得現金是30萬元,加上支票15萬元,支票已經歸還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究係45萬元或30萬元尚非無疑。而詰之證人李坤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莊英傑將款項交接給李威爾,交接的現金好像是3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徵被告所述現金是30萬元乙情並非全然無稽,而本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被告侵占金額確為45萬元,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0萬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占所得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已修正,並於
1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侵占所得款項為30萬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告亦迄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