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仁義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
鄧藤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宥 慶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勝男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南超
呂建翰 蘇楓翔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15號、104年度偵字第26422號、104年度偵字第26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仁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宥慶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均沒收。沈勝男、王南超、呂建翰、蘇楓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顏仁義(綽號「 牛哥 」)、余宥慶、沈勝男、蘇楓翔、王南超、呂建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因顏仁義習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其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綽號「 成哥 」(台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邀約下,謀議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由「成哥」提供所需之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假)麻黃鹼、器具及資金,顏仁義則負責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助手,及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雙方並約定顏仁義必須從每10公斤之原料中製造出至少4.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倘每10公斤之原料製造出之成品超過4.5公斤時,每超過1公斤顏仁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成哥」先後交付12萬元現金予顏仁義,作為顏仁義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之日常生活花費及廠房租金。顏仁義乃於104年5月17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高秀美 承租座落高雄市○○區0000000號旁之石綿屋工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04年
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7日止,迄案發時,顏仁義已付2個月租金計4萬元),顏仁義並於同年7月上旬,委請不知情之水電工 洪永添 ,至系爭廠房安裝水電設施、冷氣機及大型冷藏庫,另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鹽酸、氫氧化鈉等相關化學原料及陶瓷漏斗、反應爐等相關器具,以開清單方式,告知「成哥」,由「成哥」購買及搬入系爭廠房內。顏仁義並以給付報酬為誘因,招來與其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余宥慶、蘇楓翔、王南超、呂建翰、沈勝男(下稱余宥慶等5人)作為助手,決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顏仁義與「成哥」約定,由「成哥」支付每人20萬元予余宥慶等5人做為報酬,由顏仁義轉交),由余宥慶等5人分工負責,依顏仁義之指示,協助顏仁義燒煮、攪拌、過濾、晾乾、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水後,搬至冷凍室冷藏,進行結晶程序後,並清理鐵桶、塑膠容器及燒瓶等工作。顏仁義明知製造甲安非他命所需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假)麻黃鹼,係我國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於「成哥」在104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假)麻黃鹼約160公斤(其純質淨重顯逾20公克)交付予顏仁義,顏仁義持有之,並於翌日(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下稱系爭廂型車)載余宥慶等5人及上開「成哥」所交付之氯(假)麻黃鹼、(假)麻黃鹼約160公斤至系爭廠房,余宥慶等5人亦均明知製造甲安非他命所需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假)麻黃鹼,係我國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與顏仁義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持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假)麻黃鹼約160公斤(其純質淨重顯逾20公克)。在顏仁義之指揮下,共同著手以「愛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本判決係應公示之文書,為免犯罪模仿,「愛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不予論載)。顏仁義及余宥慶等5人於104年7月19日,在系爭廠房將所有氯(假)麻黃鹼、(假)麻黃鹼製造成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即俗稱「黑水」後,始共同搭乘系爭廂型車離去。顏仁義復於104年7月21日中午,駕駛系爭廂型車載余宥慶等5人進入系爭廠房,共同將上開「黑水」倒入長方形之塑膠收納盒內,再全數搬入大型冷藏庫內,進行結晶程序,至同日20時10分許,始完成工作,於共乘系爭廂型車離去之際,為在系爭廠房附近埋伏多日之專案小組調查員及員警攔阻逮捕,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系爭廠房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3至7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純質淨重合計131.3879公斤)及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器具等物,顏仁義及余宥慶等5人則均未獲得報酬,且「成哥」交予顏仁義之12萬元亦花用殆盡,顏仁義及余宥慶等5人並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得為證據(見重訴4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53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為証明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具有關連性之情形,以之做為証據,核無不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無表示異議,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顏仁義與「成哥」約定由「成哥」出資、提供報酬
、製造原料、安裝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設備,由被告顏仁義承租系爭廠房、裝設水電設施、以給予報酬為誘因,尋找助手余宥慶等5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顏仁義、余宥慶、沈勝男、王南超、呂建翰、蘇楓翔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顏仁義部分,見調查卷第14至16頁,偵180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4至10、171至174、176、199至201頁,聲羈45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至8頁,原審卷一第46至51、137、15
9頁反面、181頁反面至182頁正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45、146頁、卷二第42頁正、反面;被告余宥慶部分,見調查卷第18至20頁,偵卷一第23至26、181至183、186、199至201頁,聲羈卷第8至10頁,原審卷一第55至58、137、
159頁反面、181頁反面至182頁正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4
5、146頁、卷二第42頁正、反面;被告沈勝男部分,見調查卷第24至20頁,偵卷一第30至31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一第137、159頁反面、181頁反面至182頁正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45、146頁、卷二第42頁正、反面;被告王南超部分,見調查卷第33至35頁,偵卷一第37至40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137、159頁反面、181頁反面至182頁正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45、146頁、卷二第42頁正、反面;被告呂建翰部分,見調查卷第38至40頁,偵卷一第45至47頁、聲羈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137至138、159頁反面、181頁反面至182頁正面,本院上訴卷一第
145、146頁、卷二第42頁正、反面;被告蘇楓翔部分,見調查卷第29至30頁,偵卷一第17至19頁、聲羈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137至138、159頁反面、181頁反面至182頁正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45、146頁、卷二第42頁正、反面)。核與不知情之證人洪永添警詢證述係經被告顏仁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其前往高雄市○○區0000000號旁之石綿屋工廠施作水電及水管配置等語相符(見偵2642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5頁),且有被告顏仁義租用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4年5月17日起至10
5年5月17日止,見偵卷一第141至146頁)、被告顏仁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名義人為被告顏仁義之配偶 姚虹蓉 ,見偵卷一第139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警調人員於104年7月21日20時17分起至翌日0時50分止,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系爭廠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疑似毒品成品及製造毒品所需器具、化學原料等物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該院104年度聲字第113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4年度南大贓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案保字第147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至105、183、185頁,調查卷第13、3至12、43至47頁、偵卷一第109至135、175頁、偵卷二第64至84、55至57頁、原審卷一第101至
102、109至123、125至128頁)。又現場查扣之疑似毒品之結晶14盒(即附表一編號33至46所示)、結晶水8桶(即附表一編號47至54所示)、黑水23桶(即附表一編號55至77所示)抽樣進行初步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所附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7頁、調查卷第48至53頁)。
㈢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該局104年
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04至108頁)所載,分析如下:
1.重要成分分析結果部分:⑴扣押物編號33至46「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4盒,經檢驗均含
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53,789公克,純度91.11%,純質淨重約49,007.2公克(含包裝合計重64,289公克,包裝重10,500公克,見偵卷一第107頁檢驗結果表「一、重要成分分析結果:『扣押物編號』欄33至46」所載)。
⑵扣押物編號47至77「安非他命結晶水」液體檢品,經檢驗均
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附表一「鑑驗所含毒品成分結果《法務部調查局
104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欄編號47至77所示)。
⑶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約131,387.9公克(即131.3879公斤)(見偵卷一第
106頁反面,鑑定書肆備考欄一所載)。
2.殘留物分析結果及其他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假)麻黃成分、以「愛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鈀」、「鋇」成分殘留,或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另外,扣押物亦含有氫氣、氫氧化鈉、醋酸鈉、硫酸鋇、鹽酸、氯化鈉、氯化鈀、活性碳及氯仿等成分之物品(詳偵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頁鑑定書鑑定結果㈡殘留物分析結果欄及㈢其他欄所示)。
3.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反應爐」、「真空馬達」、「脫水機」、「瓦斯爐」、「玻璃瓶」、「陶瓷漏斗」、「氫氣瓶」、「濾紙」、「磅秤」、「氫氧化鈉」、「醋酸鈉」、「鹽酸」、「鋼鍋」、「壓力表組」、「氯化鈉」、「鈀金」、「塑膠桶」、「水桶」、「長方形水桶」、「濾網」、「防毒面具」、「酸性氣體濾盒」、「試紙」、「攪拌棒」、「溫度計」、「活性碳」、「氯仿」、「筆記本」等扣押証物,均符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試劑。故綜合研判,本案合於「防制毒品危害奬懲辦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
4.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重量,依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4年7月21日搜索扣押後,經顏仁義簽名捺指印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7659公克(見調查卷第9頁)。嗣該扣押結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該局前開鑑定書所載(該局鑑定書有實際秤送鑑驗結晶物之重量,詳下述),物編號36所示之扣押物結晶計7659公克,有該鑑定書所附之相片及註記可參(見偵卷一第125頁下方照片及註記)。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照片及該處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附表編號36所示結晶物之重量為7695公克(見偵卷二第55、65頁最上方照片),係屬誤載。再依該局鑑定書所載就附表編號46所示結晶物之鑑定,於照片下註記「扣押物編號46安非他命結晶7715公克(實際秤得775公克)」(見偵卷一第127頁反面),由該註記可知,調查局於鑑定結晶物成分之前,有實際秤重待鑑驗之結晶物;再依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有關附表編號46所示(即移送書所附扣押物編號14)結晶物照片之內容物(偵卷一第127頁反面鑑定書之照片未打開塑膠盒蓋子,無法檢視其內容物數量多寡,而偵卷二第68頁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扣押物照片則無蓋子,可知悉內容物之多寡),與附表編號40(即移送書編號8)結晶物重量7405公克照片(其重量與附表編號46所示結晶物重量7715公克接近,故做為比較之之對象)之內容物比較觀之,附表編號46塑膠箱內所示之結晶物少很多,復參酌高雄市調處移送書所附編號14照片下方亦註記「安非他命結晶775公克」,故調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所載「安非他命結晶7715公克」(見調查卷第10頁、警卷第99頁),亦屬誤載。
5.綜上所述,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㈣被告顏仁義及余宥慶等5人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具有
犯聯絡及行分擔之共同正犯,余宥慶等5人所為非屬幫助犯範疇,分述如下:
1.被告顏仁義自承:「(你於製毒工廠擔任何種角色?)我就是此(甲基)安非他命工廠的師傅,主要是帶領蘇楓翔、沈勝男、呂建翰、余宥慶及王南超等5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你在此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可獲得之報酬若干?)這次的幕後貨主提供我160公斤(氯)假麻黃鹼原料,我只要給他160乘以0.45後,也就是要交給他73.8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剩下多做的成品部分,則是以每公斤20萬元之報酬折現給我,而我這次計畫做80、90公斤」、「(現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租屋處、相關製毒原料及現場所有製毒工具係由誰所提供?)係由一名綽號成哥(台語音譯)提供2萬塊現金予我尋找製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的租屋處,我找到之後,再跟他講,他就會將所有的製毒原枓、工具及冷凍庫一一送進該租屋處內,及在租處裝設好冷凍庫,我只要這些設備原料到齊後進場製造即可,此外我在進場製作安非他命期間,成哥也有拿10萬元給我當日常開銷,而且助手1人20萬元,5人共100萬元的報酬也是事後由成哥支付」、「直到今(104)年5月我找到租屋處跟他報告後,他就開始著手陸續運相關製毒器具材料進入製毒工廠,直到7月18日我才帶5個助手進場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全部都是(氯)假麻黃鹼,總數量為160公斤,都是成哥7月17日,我進廠的前一天晚上,成哥和他的小弟開兩部車來到我 仁武 的家中給我」(見調查卷第15頁正、反面)、「(因此你這次還沒有拿到報酬?)還沒有」(見偵卷一第6頁)、「(製毒器具及化學配料係何人購買並運入製毒工廠?)是3、4個月之前,我將製毒所需的製毒器具及化學配料種類寫在單子交給『成哥』,由『成哥』去買,且我在租該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鴿舍旁鐵皮屋後,我有拿鎖匙給『成哥』,故這些都是『成哥』去購買後運入製毒工廠的」、「製毒工廠所在的租屋是我去簽的,每個月租金2萬元,我已付了2個月4萬元」(見偵卷一第17
2頁反面、173頁反面)、「他們(按:指余宥慶等5人)也都知道有報酬」(原審卷一第47頁)、「成哥交付給你的10萬元零用金款項去向?)已全數花用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31,387.9公克(即131.3879公斤),以依查獲扣押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1.3879公斤為計算標準,顏仁義於製毒完成後,預估約可獲得報酬達1000萬元以上(20萬元《顏仁義每公斤可獲得報酬20萬元》×《131.3879公斤-73.8公斤》=11,517,580元),即使以其所自承預計製80、9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至少亦可獲得報酬100萬元以上。
2.被告呂建翰陳稱:「104年7月14、15日,蘇楓翔問我要不要過去一起幫忙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收入會比現在好,經我同意後,7月18日..我們就跟隨『牛哥』《按:即顏仁義》的車到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鴿舍之製毒工廠,進入工廠後我就依照『牛哥』指示幫忙洗水桶、收垃圾、搬化學藥劑、瓦斯爐、監看反應爐狀況及攪拌(甲基)安非他命前置半成品等,並等候(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製作完成後,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至塑膠桶內,最後再搬至冰庫等候結晶,所以當晚我等6人睡在工廠內。..7月21日上午,..到工廠後,『牛哥』與蘇楓翔等5人開始不斷過濾(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我則負責監看反應爐狀況、攪拌(甲基)安非他命前置半成品、更換濾紙、清洗水桶及漏斗等,『牛哥』最後並指示我們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搬至冰庫冷藏並上鎖,且該半成品需冷藏2天左右才會結晶」、「綽號『牛哥』負責指揮現場及參與(甲基)安非他命全程製作過程,蘇楓翔等4人則依照『牛哥』的指示負責燒煮、攪拌、過濾、晾乾、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水後,搬至冷凍室冷藏等候結晶」、「蘇楓翔告訴我會有一筆錢,但沒有明確告知我數目多少」「(對於起訴事實記載成哥簽應顏仁義在事成之後會給付被告余宥慶、沈勝男、王南超、呂建翰、蘇楓翔每人各20萬元報酬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尚未獲得報酬」(見調查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一第183頁)。被告呂建翰已詳述余宥慶等5人係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範疇。
3.被告余宥慶自陳:「約於(104年)5月下旬,我因為無聊去『牛哥』家找他聊天,當時『牛哥』說我既然沒有工作,有沒有意願幫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因為我知道製毒具有高危險性,我就向『牛哥』說我考慮一下,後來因為我兒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需要用到錢,而我從事臨時工的所得不穩定,所以我就向『牛哥』表明有意願協助製毒」、「(前述你協助『牛哥』《按:即顏仁義》製毒所負責的工作為何?)由於我不會製毒,所以『牛哥』指示我將他處理過的黑水利用陶瓷漏斗及濾紙過濾後,裝入儲物盒中再放到大冰箱裡結晶等較無技術性之工作」(見調查卷第18頁反面、19頁)、「當時顏仁義要我協助製毒時,僅有提到製毒完工後給我一筆錢,金額數十萬元,但未提到確實金額」(見偵卷一181頁反面)。
4.被告沈勝男則稱:「(是否經由蘇楓翔介紹而認識『牛哥』?)是。」、「(顏仁義是否有跟你提到好處?)他說完成後會給我們一筆錢,可是沒跟我們說多少錢」、「他(按:指顏仁義)一開始只有跟我說一定比2萬5000元多」、「(依照你的記憶你去幾次,停留幾天?)3次。..第二次就是進入廠房內工作2天,由顏仁義指示我們做一些事情,也就是開始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本身不會製造這種東西(按:即甲基安非他命)」(偵卷一第31、32頁)、「(對於起訴事實記載成哥簽應顏仁義在事成之後會給付被告余宥慶、沈勝男、王南超、呂建翰、蘇楓翔每人各20萬元報酬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尚未獲得報酬」(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牛哥在現場指示我搬水、洗桶子、搬箱子、清器瓶、濾黑水、冰東西」(聲羈卷第11頁)。
5.被告王南超坦承:「顏仁義有請我協助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相關流程」、「(依照你的記憶你去幾次,停留幾天?)
3次。..第二次就是進入廠房內工作2天,由顏仁義指示我們做一些事情,我們就照著指示做。第三次進去的時間就是昨天中午左右,顏仁義在煮東西,並將東西冰入冰庫內」、「製毒工廠之一切事情都由顏仁義主導,顏仁義有在現場請我幫忙洗水桶、漏斗、拆封化學藥劑、觀看瓦斯爐等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相關流程,最後並指示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搬至冷凍庫冷藏並上鎖」、「他(按指顏仁義)負責指揮我們,我本身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他(按指顏仁義)跟我說要我去幫忙他,他說到時候成功會給我們錢,但是沒有跟我說具體的金額」、「(對於起訴事實記載成哥簽應顏仁義在事成之後會給付被告余宥慶、沈勝男、王南超、呂建翰、蘇楓翔每人各20萬元報酬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尚未獲得報酬」(見調查卷第34頁、偵卷一第38、39頁、原審卷一第183頁)。
6.被告蘇楓翔自陳:「我進去幫忙搬東西,看到那些東西不是很正常,我自己就知道是製毒,..牛哥有請我們幫忙洗鍋、煮熱水、拿東西給我加入反應爐,叫我冰東西」、「牛哥說事成之後會給我錢,但沒說要給我多少錢」、「(對於起訴事實記載成哥簽應顏仁義在事成之後會給付被告余宥慶、沈勝男、王南超、呂建翰、蘇楓翔每人各20萬元報酬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尚未獲得報酬」(見調查卷第30頁反面、聲羈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183頁)。
7.綜觀被告顏仁義等6人所述,渠等6人對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且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顏仁義全程為之,余宥慶等5人係擔任助手,依被告顏仁義之指示從事、分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洵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顏仁義與余宥等5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製造毒品結果,不僅有液態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且已有純化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化結晶體產出,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渠等6人所為,已達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階段。是核被告顏仁義、余宥慶、沈勝男、王南超、呂建翰、蘇楓翔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目的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假)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製造完成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於104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在同一處所,反覆、持續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毒行為不僅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且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渠等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係由被告顏仁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籌劃謀議後,由「成哥」擔任金主,被告顏仁義負責招來被告余宥慶等5人作為助手,由擁有製造技術之被告顏仁義親自及指揮被告余宥慶等5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顏仁義、余宥慶等5人與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余宥慶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余宥慶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應先加(法定刑無期刑部分除外)而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載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余宥慶等5人雖不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而依被告顏仁義之指示,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犯罪情節雖較被告顏仁義為輕, 惟渠 等6人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重量達131公斤餘,已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達90%以上,數量頗巨,如果流出市面,危害社會程度,非同小可,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外,尚包括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無彈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渠等犯罪在客觀上顯難獲得一般之同情,故被告余宥慶等5人之辯護人主張請酌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被告余宥慶等5人之刑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3頁),核非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顏仁義及余宥慶等5人罪証明確,據以論處渠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余宥慶等
5人擔任顏仁義助手,未敘明渠等依顏仁義指示製造甲基安非命過程,以據為認定渠等5人所為係屬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有未洽。㈡附表編號36所示之結晶物重量為7659公克,已如上述,原審認定7695公克(關係沒收物銷燬重量,但原判決所載附表編號33至46所示結晶物總重量,並無錯誤,詳附表編號33至46「鑑驗所含毒品成分結果」欄所載),亦有違誤。㈢扣案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溫度計,法務部調查局隨機抽樣3支,其中該局編號28-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編號28-2、28-4未檢出(見偵卷一第108頁),則編號28-2、28-4所示之溫度計,應與未檢驗之其他2支溫度計,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原判決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於法亦有不合。被告顏仁義及余宥慶等5人上訴固承認參與製造甲基安非命,但就各自於在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參與程程度,辯解避重就輕,雖無理由,惟顏仁義及余宥慶等5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詳下述),又原判決復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仁義及余宥慶等5人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侵蝕成癮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碎,所生危害難以估計,竟貪圖不法利得,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顏仁義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且與本案製毒金主「成哥」聯絡籌劃製毒,承租系爭廠房,並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材料書寫交付成哥備齊,供其順利製造完成數量龐大,且預計事成之後可獲得報酬不斐,係立於本件犯罪關鍵及主導之地位,其犯罪情節顯較余宥慶等5人嚴重;被告余宥慶等5人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擔任被告顏仁義之助手,依被告顏仁義現場指揮,配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過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顏仁義輕微; 然渠 等6人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純質淨重合計高達約131.3879公斤,其中結晶成品淨重約53.789公斤,純度91.11%,純質淨重合計約49.0072公斤,足見渠等製造毒品之數量、規模實屬龐大,為歷年來罕見,渠等所為,實不宜輕縱寬貸。惟念及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顏仁義與被告余宥慶等5人有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流入市面販售之情事,渠等因此尚未取得原應獲得百萬元以上,甚至上千萬元(被告顏仁義部分)或廿萬元(被告余宥慶等5人部分)不法利益之報酬,且被告顏仁義及被告余宥慶等5人均坦承犯行,兼衡並考量被告顏仁義自陳高職肄業、任碼頭工人、月收入2、3萬元,罹患第一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及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余宥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1至2萬元,被告沈勝男自陳高職畢業、先後任水電學徒、鷹架工(原審未及審酌)、家境清寒,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被告王南超自陳國中畢業、曾任土木工程工作、現於楠梓加工區廠商之外包公司工作,月收入1、2萬元,被告呂建翰自陳高中畢業、務農、父母均罹患糖尿病等疾病(原審未及審酌)、月收入約1萬5000元,被告蘇楓翔自陳高中肄業、務農、月收入2萬元,等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7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11頁、卷二第16、17、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公訴檢察官具體請求法院就被告顏仁義量處有期徒刑6年、就被告余宥慶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就被告沈勝男、王南超、呂建翰、蘇楓翔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未能適度考量被告顏仁義及被告余宥慶等5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及已完成之毒品數量甚鉅之情形,及顏仁義本身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在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位屬於指揮、領導地位,其預估可得報酬非低,與被告余宥慶等5人所處地位及預估可得報酬懸殊等因素,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屬過輕。就被告余宥慶等5人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被告顏仁義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顏仁義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沒有考量到被告顏仁義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科刑範圍已經變動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或是7年6月以下3年6月以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本件科刑範圍應該在7年6月以下3年6月以上,應有刑法第57條之適用云云。
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2分之1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2分之1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分之1始為合法。又刑法第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第65條第2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顏仁義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上開說明,被告顏仁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無期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減為14年11月以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二者合併觀察,即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3年6月以上)。則本院於科刑時,以被告顏仁義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如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顏仁義有期徒刑10年6月,於法並無不合。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五、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至77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結晶水及黑水,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一編號1、2⑴、3、6⑴、16⑴、20、21⑴、22⑴、23、27⑴、28⑴之編號28-1所示11種器具(各種器具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6所示器具亦殘留第二級第12項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1、2⑴、3、6⑴、22⑴、23、27⑴所示器具尚殘留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且已與該等器具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安非他命成分混合,因上開編號所示器具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均難與該等器具或與之相混合其他成分即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毒品,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⑵、4、5、6⑵、7至12、16⑵、17、19、21⑵、22⑵、24至26、27⑵、28⑴之編號28-2、28-4、28⑵所示器具及原料,均為金主即共同正犯「成哥」出資購買所有,供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作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及相關原料,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筆記本,則為被告顏仁義所有,用以記載本件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
5人以何數量氯(假)麻黃鹼或(假)麻黃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數量等情,業據被告顏仁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且為被告余宥慶等5人均予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1、14-2、15、18、29、30所示物
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視後,認均未開封,即尚未經使用,惟該等物品確符合以(假)麻黃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需,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6頁正、反面、第108頁反面),堪認上開編號所示物品係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預備用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物,且屬金主即共同正犯「成哥」出資購買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所犯之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仁義雖供承共同正犯「成哥」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未扣案)供其使用,作為其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載運其他被告進入工廠進行製造之用,惟「成哥」並未轉讓該車之所有權予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正、反面),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登記車主為 蔡明潔 ,有公路監理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因檢警未能查獲「成哥」之真實身分,且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未必一致,致無法判定「成哥」係該車之所有權人或借用人,自難逕認該車確屬「成哥」所有,是就該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供稱渠等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之報酬,係約定於製造完成交貨後始獲給付,因為警查獲而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既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為沒收抵償之諭知。
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諭
知沒收之規定,以「所應諭知沒收之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必要(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正犯「成哥」交付予被告顏仁義之現金12萬元,據被告顏仁義供稱,係供支付本件系爭廠房之租金及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於本案製毒期間加油、購買三餐、香煙、檳榔等花費使用,且已全數花用完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偵卷一第146頁)。按「成哥」交付之現金12萬元非屬報酬性質,本非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其中4萬元既已交付予出租人高秀美,已非屬被告顏仁義等6人及共同正犯「成哥」所有之物,其餘
8萬元既供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亦與渠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無「直接」關聯,故上開現金12萬元亦無從為沒收抵償之諭知。至於未扣案之被告顏仁義所有,供其與不知情之洪永添聯絡,委託其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水、電管線配置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
NE5行動電話,及「成哥」交付予被告顏仁義,供被告顏仁義與系爭廠房之出租人高秀美聯絡承租事宜,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款式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在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供連絡所用,又無証明據明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亦有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連繫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故該2支行動電話與被告顏仁義與余宥慶等5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無直接關聯性,依上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表一:本件扣押物品(扣押地點:高雄市○○區0000000號
旁之石綿屋廠房)┌──┬─────────┬──┬────┬─────┬───────────────┐│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所有人│扣押物品清│鑑驗所含毒品成分結果(法務部調││││││單所載數量│查局104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1│反應爐│個│「成哥」│9│⑴9個反應爐全數檢驗,其中該局│││││││編號1-1至1-3、1-5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氯(假)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殘留;編號1-4及1-9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編號1-6│││││││至1-8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氯(│││││││假)麻黃鹼殘留。│││││││⑵隨機抽樣9個反應爐中之3個,(│││││││該局編號1-1、1-4、1-7),均│││││││含有「鈀」、「鋇」元素殘留。│││││││(見偵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鑑定書《二》殘留物分析│││││││結果6.所載)。││││││││├──┼─────────┼──┼────┼─────┼───────────────┤│2│真空馬達│個│「成哥」│15│⑴隨機抽樣1個,該局編號2-15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氯(假)麻黃│││││││鹼、(假)麻黃鹼殘留。││││││├───────────────┤││││││⑵其餘14個(原審誤載20個)真空│││││││馬達既未鑑驗,尚難逕認殘留有│││││││毒品成分。│├──┼─────────┼──┼────┼─────┼───────────────┤│3│脫水機│台│「成哥」│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殘留。│├──┼─────────┼──┼────┼─────┼───────────────┤│4│瓦斯爐│個│「成哥」│7│(未採樣,見該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四、其他欄所示)│├──┼─────────┼──┼────┼─────┼───────────────┤│5│玻璃瓶│個│「成哥」│12││├──┼─────────┼──┼────┼─────┼───────────────┤│6│陶瓷漏斗│個│「成哥」│25│⑴隨機抽樣5個,其中該局編號6-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氯(假)麻│││││││黃鹼殘留;編號6-1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留;編號6│││││││-16及6-25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氯(假)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殘留;編號6-17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氯(假)麻黃鹼及安非他命│││││││殘留。││││││├───────────────┤││││││⑵其餘20個陶瓷漏斗既未鑑驗,尚│││││││難逕認殘留毒品成分。│├──┼─────────┼──┼────┼─────┼───────────────┤│7│電風扇│個│「成哥」│5│(未採樣,見該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四、其他欄所示)│├──┼─────────┼──┼────┼─────┼───────────────┤│8│氫氣瓶(大)(成分│個│「成哥」│4│同上│││:氫氣)│││││├──┼─────────┼──┼────┼─────┼───────────────┤│9│氫氣瓶(小)(成分│個│「成哥」│68│同上│││:氫氣)│││││├──┼─────────┼──┼────┼─────┼───────────────┤│10│濾紙1號│箱│「成哥」│5│同上││││││││├──┼─────────┼──┼────┼─────┼───────────────┤│11│濾紙2號│箱│「成哥」│6│同上││││││││├──┼─────────┼──┼────┼─────┼───────────────┤│12│磅秤│個│「成哥」│2│同上││││││││├──┼─────────┼──┼────┼─────┼───────────────┤│13│氫氧化鈉(成分:氫│箱│「成哥」│8(149罐)│均未開封│││氧化納)││││││││││││├──┼─────────┼──┼────┼─────┼───────────────┤│14-1│硫酸鋇(成分:硫酸│箱│「成哥」│3(39罐)│均未開封(偵卷一第108頁反面鑑│││鋇,扣押物品名稱載││││定書四、其他欄記載乙酸鈉2箱,│││為「乙酸鈉」)││││硫酸鋇3箱,與同卷第118頁正、反│││││││面、119頁扣押物相片相符,同卷│││││││第106頁《三》其他4.醋酸鈉3箱共│││││││40罐、5.記載硫酸鋇2箱39罐,應│││││││係誤載,併予敘明)。│├──┼─────────┼──┼────┼─────┼───────────────┤│14-2│醋酸鈉(成分:醋酸│箱│「成哥」│2(40罐)│同上│││鈉,扣押物品名稱載│││││││為「乙酸鈉」)││││││││││││├──┼─────────┼──┼────┼─────┼───────────────┤│15│鹽酸(成分:鹽酸)│箱│「成哥」│6│均未開封│├──┼─────────┼──┼────┼─────┼───────────────┤│16│鋼鍋│個│「成哥」│13│⑴隨機抽樣4個,其中該局編號16│││││││-1、16-3、16-6、16-11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⑵其餘9個鋼鍋既未鑑驗,尚難逕│││││││認殘留毒品成分。│├──┼─────────┼──┼────┼─────┼───────────────┤│17│壓力錶組│個│「成哥」│10│(未採樣,見該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四、其他欄所示)│├──┼─────────┼──┼────┼─────┼───────────────┤│18│鹽巴(成分:氯化鈉│袋│「成哥」│2│均未開封│││)│││││├──┼─────────┼──┼────┼─────┼───────────────┤│19│鈀金(成分:氯化鈀│罐│「成哥」│2│(未採樣,見該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四、其他欄所示)│├──┼─────────┼──┼────┼─────┼───────────────┤│20│塑膠桶│個│「成哥」│2│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21│水桶│個│「成哥」│5│⑴隨機抽樣3個,其中該局編號21│││││││-1、21-2、21-3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⑵其餘2個水桶既未鑑驗,尚難逕│││││││認殘留毒品成分。│├──┼─────────┼──┼────┼─────┼───────────────┤│22│長方形水桶│個│「成哥」│5│⑴隨機抽樣3個,其中該局編號22│││││││-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殘留;編號22-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氯(假)麻黃鹼、(假│││││││)麻黃鹼殘留;編號22-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氯(假)麻黃鹼殘│││││││留。││││││├───────────────┤││││││⑵其餘2個長方形水桶既未鑑驗,│││││││尚難逕認殘留毒品成分。│├──┼─────────┼──┼────┼─────┼───────────────┤│23│濾網│包│「成哥」│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氯(假)麻黃│││││││鹼殘留。│├──┼─────────┼──┼────┼─────┼───────────────┤│24│防毒面具│個│「成哥」│7│(未採樣,見該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四、其他欄所示)│├──┼─────────┼──┼────┼─────┼───────────────┤│25│酸性氣體濾盒│箱│「成哥」│1│同上││││││││├──┼─────────┼──┼────┼─────┼───────────────┤│26│試紙│個│「成哥」│5│同上││││││││├──┼─────────┼──┼────┼─────┼───────────────┤│27│攪拌棒│枝│「成哥」│5│⑴隨機抽樣3個,其中該局編號27│││││││-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氯(假)│││││││麻黃鹼殘留;編號27-2及27-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⑵其餘2枝攪拌棒既未鑑驗,尚難│││││││逕認殘留毒品成分。│├──┼─────────┼──┼────┼─────┼───────────────┤│28│溫度計│枝│「成哥」│5│⑴隨機抽樣3支,其中該局編號28│││││││-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編號│││││││28-2及28-4未檢出。││││││├───────────────┤││││││⑵其餘2支溫度計既未鑑驗,亦難│││││││逕認殘留毒品成分。│├──┼─────────┼──┼────┼─────┼───────────────┤│29│活性碳(成分:活性│包│「成哥」│6│均未開封│││碳)│││││├──┼─────────┼──┼────┼─────┼───────────────┤│30│氯仿(成分:氯仿)│箱│「成哥」│1│均未開封│├──┼─────────┼──┼────┼─────┼───────────────┤│31│筆記本1│本│顏仁義│1│(未採樣,見該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四、其他欄所示)│├──┼─────────┼──┼────┼─────┼───────────────┤│32│筆記本2│本│顏仁義│1│同上││││││││├──┼─────────┼──┼────┼─────┼───────────────┤│33│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克││3770│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53789公克,││34│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克││6670│純度91.11%,純質淨重約49007.2│├──┼─────────┼──┼────┼─────┤公克。││35│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克││5090││├──┼─────────┼──┼────┼─────┤另編號33、36、44有以「愛蒙德法││36│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克││7659│」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鋇」成分殘留(見偵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鑑定書《│││││││二》殘留物分析結果6.所載)。│├──┼─────────┼──┼────┼─────┤││37│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克││4150│本院按:左列編號33至4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重量,均包括包裝││38│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克││5355│重量,合計10500公克,故編號33│├──┼─────────┼──┼────┼─────┤至46所示結晶物合計重量為64289││39│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克││3025│公克,於扣除包裝重10500公克後│├──┼─────────┼──┼────┼─────┤,結晶物重量為53789公克。見偵││40│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克││7405│卷一第107頁「扣押物編號」欄33│├──┼─────────┼──┼────┼─────┤至46所載。││41│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克││4455││├──┼─────────┼──┼────┼─────┤││42│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克││3195││├──┼─────────┼──┼────┼─────┤││43│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克││4415││├──┼─────────┼──┼────┼─────┤││44│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克││4610││├──┼─────────┼──┼────┼─────┤││45│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克││3715││├──┼─────────┼──┼────┼─────┤││46│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克││775││├──┼─────────┼──┼────┼─────┼───────────────┤│47│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水│克││2038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9580公克,純度51.54%│││││││,純質淨重約10091.5公克。│├──┼─────────┼──┼────┼─────┼───────────────┤│48│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水│克││1863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7830公克,純度48.53%│││││││,純質淨重約8652.9公克。│├──┼─────────┼──┼────┼─────┼───────────────┤│49│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水│克││1775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6950公克,純度52.96%│││││││,純質淨重約8976.7公克。│├──┼─────────┼──┼────┼─────┼───────────────┤│50│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水│克││1802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7220公克,純度46.09%│││││││,純質淨重約7936.7公克。│├──┼─────────┼──┼────┼─────┼───────────────┤│51│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水│克││1775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6950公克,純度53.57%│││││││,純質淨重約9080.1公克。│├──┼─────────┼──┼────┼─────┼───────────────┤│52│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水│克││1848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7680公克,純度56.77%│││││││,純質淨重約10036.9公克。│├──┼─────────┼──┼────┼─────┼───────────────┤│53│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水│克││964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8840公克,純度51.33%,│││││││純質淨重約4537.6公克。│├──┼─────────┼──┼────┼─────┼───────────────┤│54│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水│克││999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9190公克,純度48.33%,│││││││純質淨重約4441.5公克。│├──┼─────────┼──┼────┼─────┼───────────────┤│55│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088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0080公克,純度3.87%,│││││││純質淨重約777.1公克。││││││││││││││另有以「愛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鋇」成分殘│││││││留。(見偵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鑑定書《二》殘留物分│││││││析結果6.所載)。│├──┼─────────┼──┼────┼─────┼───────────────┤│56│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258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1780公克,純度5.58%,│││││││純質淨重約1215.3公克。│├──┼─────────┼──┼────┼─────┼───────────────┤│57│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142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0620公克,純度3.27%,│││││││純質淨重約674.3公克。│├──┼─────────┼──┼────┼─────┼───────────────┤│58│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108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0280公克,純度5.26%,│││││││純質淨重約1066.7公克。│├──┼─────────┼──┼────┼─────┼───────────────┤│59│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296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2160公克,純度3.77%,純│││││││質淨重約835.4公克。│├──┼─────────┼──┼────┼─────┼───────────────┤│60│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142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0620公克,純度2.83%,│││││││純質淨重約583.6公克。│├──┼─────────┼──┼────┼─────┼───────────────┤│61│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1711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6310公克,純度4.16%,│││││││純質淨重約678.5公克。│├──┼─────────┼──┼────┼─────┼───────────────┤│62│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302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2220公克,純度4.93%,│││││││純質淨重約1095.5公克。│├──┼─────────┼──┼────┼─────┼───────────────┤│63│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150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0700公克,純度2.86%,│││││││純質淨重約592.0公克。│├──┼─────────┼──┼────┼─────┼───────────────┤│64│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063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9830公克,純度3.60%,│││││││純質淨重約713.9公克。│├──┼─────────┼──┼────┼─────┼───────────────┤│65│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156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0760公克,純度3.30%,│││││││純質淨重約685.1公克。│├──┼─────────┼──┼────┼─────┼───────────────┤│66│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105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0250公克,純度3.71%,│││││││純質淨重約751.3公克。│││││││另有以「愛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鋇」成分殘│││││││留。(見偵一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鑑定書《二》殘留物分│││││││析結果6.所載)。││││││││├──┼─────────┼──┼────┼─────┼───────────────┤│67│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1916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8360公克,純度3.30%,│││││││純質淨重約605.9公克。│├──┼─────────┼──┼────┼─────┼───────────────┤│68│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105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0250公克,純度2.56%,│││││││純質淨重約518.4公克。│├──┼─────────┼──┼────┼─────┼───────────────┤│69│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308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2280公克,純度3.19%,│││││││純質淨重約710.7公克。│├──┼─────────┼──┼────┼─────┼───────────────┤│70│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110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0300公克,純度3.12%,│││││││純質淨重約633.4公克。│├──┼─────────┼──┼────┼─────┼───────────────┤│71│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150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0700公克,純度3.09%,│││││││純質淨重約639.6公克。│├──┼─────────┼──┼────┼─────┼───────────────┤│72│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1909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8290公克,純度2.76%,│││││││純質淨重約504.8公克。│├──┼─────────┼──┼────┼─────┼───────────────┤│73│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007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9270公克,純度2.48%,│││││││純質重約477.9公克。│├──┼─────────┼──┼────┼─────┼───────────────┤│74│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255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1750公克,純度2.55%,│││││││純質重約554.6公克。│├──┼─────────┼──┼────┼─────┼───────────────┤│75│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195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1150公克,純度2.35%,│││││││純質重約497.0公克。│├──┼─────────┼──┼────┼─────┼───────────────┤│76│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2446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3660公克,純度2.56%,│││││││純質重約605.7公克。│├──┼─────────┼──┼────┼─────┼───────────────┤│77│甲基安非他命黑水│克││11950│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1150公克,純度28.79%│││││││,純質淨重約3210.1公克。│├──┼─────────┴──┴────┴─────┴───────────────┤│備註│編號33至77合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1,387.9公克。│└──┴───────────────────────────────────────┘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沒收(銷燬)之依據│├──┼───────────────────┼────────────────┤│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⑴、3、6⑴、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⑴、20、21⑴、22⑴、23、27⑴、28⑴之編││││號28-1、33至77所示之物。││├──┼───────────────────┼────────────────┤│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⑵、4、5、6⑵、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至12、16⑵、17、19、21⑵、22⑵、24至26││││、27⑵、28⑴之編號28-2、28-4、28⑵、31││││、32所示之物。││├──┼───────────────────┼────────────────┤│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1、14-2、15、18│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9、30所示之物。││├──┼───────────────────┼────────────────┤│4│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5行動│與犯罪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收。│││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本案卷證標目:
┌──┬───────────────────┬────┬────────┐│編號│案號│代號│備註│├──┼───────────────────┼────┼────────┤│1│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卷│原審卷一│正本2宗││││原審卷二││├──┼───────────────────┼────┼────────┤│2│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015號卷│偵卷一│正本1宗│├──┼───────────────────┼────┼────────┤│3│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422號卷│偵卷二│正本1宗│├──┼───────────────────┼────┼────────┤│4│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423號卷│偵卷三│正本1宗│├──┼───────────────────┼────┼────────┤│5│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查扣字第768號││正本1宗│├──┼───────────────────┼────┼────────┤│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警卷│正本1宗│││隊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案卷宗│││├──┼───────────────────┼────┼────────┤│7│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緝字第1046│調查卷│正本1宗│││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8│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58號卷│聲羈卷│正本1宗│├──┼───────────────────┼────┼────────┤│9│原審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91號卷│偵聲卷│正本1宗│││(案由:聲請延長羈押)│││├──┼───────────────────┼────┼────────┤│10│原審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76號卷││正本1宗│││(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卷一、二│本院上訴│正本2宗││││卷一、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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