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王慧鈞 相對人 施崇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5年度存字第709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8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105年度存字第709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