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3號、執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江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28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6犯罪日期欄「104.01.30」應更正為「104.01.30前某日」、編號6至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103年度偵字第2633號」應更正為「103年度偵字第2663號等」),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5、13至14、22、25至27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憑(執行卷第2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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