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
104年度訴字第51號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暨兩次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200號、104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顯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顯正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74號、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2年12月4日假釋出獄,並於103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有志 四次(即起訴部分),又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文萍 三次(即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凃子建 三次,於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劍輝 二次,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景宏 一次(即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以上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嗣經警對張有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文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顯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情資後,再詢問張有志、楊文萍、凃子建、 徐劍輝 、王景宏,而查悉上情。吳顯正於偵審中就附表之行為,均自白不諱。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有志、楊文萍、凃子建、徐劍輝、王景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第50頁背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張有志、楊文萍、凃子建、徐劍輝、王景宏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第50頁背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46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查本件對於張有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文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吳顯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第50頁、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45頁背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第50頁、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45頁背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有志(參他字第2382號卷第22-26、31-36頁)、楊文萍(參偵字第22200號卷第21-26、79-83頁)、凃子建(參偵字第5832號卷第8-11、69-70、73-75頁)、徐劍輝(參偵字第5832號卷第97-99、101-104、132背面-133頁)、王景宏(參偵字第5832號卷第114-117、131-132、134頁背面)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0000000000號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參偵字第22200號卷第123-125頁),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參偵字第5832號卷第157-159頁),③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張有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他字第2382號卷第39-45頁),④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楊文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字第22200號卷第32-36頁),⑤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凃子建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偵字第5832號卷第14-15頁)、與徐劍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偵字第5832號卷第22-23頁),與王景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偵字第5832號卷第28-29頁)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
㈡、追加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2200號)雖根據楊文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販賣予楊文萍之海洛因數量分別為半錢、1錢、半錢,價金分別為9000元、1萬8000元、9000元。惟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供稱此三次之交易價金均為3000元,並陳稱:我跟上手約定好,上手每天給我的量,都是1錢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和4分之1錢海洛因6000元,我每天只拿到4分之1錢的海洛因,怎會有能力賣楊文萍半錢甚至一錢,我只有賣給楊文萍一部分,不會全部賣給他,否則我自己就沒有貨了等語。茲查:①證人楊文萍於警詢及偵訊中雖為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述,並於偵訊中證稱:103年5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之「三五」就是一半的意思,我原本要跟被告買一錢,他說只有一半(參偵字第22200號卷第80頁)等語。惟該日之譯文中並未有任何楊文萍要向被告購買一錢之表示,被告回稱「三五而已」、「只有一半而已」,並無證據證明係指一錢的一半,此核諸證人楊文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軍功路與松竹路附近加油站晚上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是否記得?)有,記得。」、「(問:你那次買多少錢?)我拜託他幫我調3000元。」、「(問:你如果要找吳顯正拿海洛因在電話中提到三五是何意?)三是指3000元,五沒有什麼意思。」、「(問:如果你電話中談到一半是何意?)就是我有時錢不夠,我請他幫我調,如果我要6000,我身上錢不夠的話就是剩3000元。就是指錢的一半。」、「(問:為何你在警詢筆錄提到你在軍功路與松竹路交易金額是1萬8000元?)是指我如果把東西拿給別人之後,我可以收多少錢。」等語(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第45頁),足見證人楊文萍前後所述不一,自非能以其偵訊中所述認定103年5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三五而已」、「只有一半而已」等字所代表之意思係一錢的一半。②證人楊文萍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你實際5月25日是交易多少錢?)5000元。5月25日一次交易3000元,5月27日交易5000元。」、「(問:提示證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5月23日當天究竟是購買多少錢?)3000元,重量是0.91含袋子1.2公克的海洛因,差不多半錢。」、「(問:為何在該次警詢及偵查你都說是用9000元跟他買的?)那是我拿回來濃縮洗完拿去賣的價格。」、「(問:5月25日的譯文提到的是用多少錢跟吳顯正購買的?)5000元,這次重量是0.9。」、「(問:剛剛是3000,為何同樣重量這次是5000?)因我有時不夠錢給他,但是他都是拿一樣的量給我,上次我還欠他兩千元,我也沒有還他。」、「(問:為何在25頁的警詢你說是拿1萬8000元的現金給他?)那是我從3到5月份全部的錢。」、「(問:5月27日譯文中,這次你跟他買多少,給他多少現金?)買2000元海洛因,重量也是拿5000元的量給我。」、「(問:為何在警局及偵訊你都說是9000元?)我賣出去,他拿給我的東西,我賣給別人,我拿回來後,我有洗,警詢時警察說我拿3000,警察說怎麼可能,我說我回收都可以拿到1萬8000元或9000元。我並不是說我跟他拿9000元。」、「(問:依照你與吳顯正交易的習慣,這三次他到底跟你收多少錢?)半錢是3000,一錢是5000,27日的半錢也是3000。」等語(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第45-48頁)。足見證人楊文萍對於到底向被告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不僅在本院所證與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述迥異,其在本院前後證述之各次價金亦不一,而有瑕疵,且其證稱半錢是0.9公克,也與一般所稱之一錢為3.75公克,半錢為1.875公克不同,是其前後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重量及價金,顯屬混亂而有疑義。本院忖諸販賣毒品者,意在營利,對於價金、重量為何,自較購毒者在意,而記憶較清楚,並參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其他人之價金均不超過3000元等情,認被告供稱其每次賣給楊文萍之重量(即不到4分之1錢)及價金(即3000元),方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張有志、楊文萍、凃子建、徐劍輝、王景宏間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從被告供稱:我販毒只是為了從中賺取毒品供自己吸食以解毒癮等語(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30頁),亦可得知,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各該次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對於附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均與其他事證相符,均堪信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①就附表編號1-12合計十二次販賣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就附表編號1-4、11-13合計七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①被告分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就附表1-4、11-12部分,每次均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③就附表5-7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重量及價金9000元(半錢)、1萬8000元(一錢)、9000元(半錢),與本院認定每次之價金均為3000元,重量均不到4分之1錢,其減少之部分,屬追加起訴事實之縮減,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⑤被告於10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74號、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2年12月4日假釋出獄,並於103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各罪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刑罰均應加重其刑。⑥被告就附表全部編號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有十二次,惟其對象僅張有志、楊文萍、凃子建、徐劍輝4人,販售金額合計不到1萬9800元,每次實際上僅賺得供自己施用之量差,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在實務上類此情形,大多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雖然業因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惟此乃其自白犯罪所受之法律寬典,若自白減刑即不再予一般之刑法第59條酌減,則顯有失立法鼓勵自白之原意,對被告亦有不公,故本院認被告依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二罪(即附表編號1-12),均酌量遞減輕其刑。⑧以上刑之加減,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全部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2萬7800元,販賣對象共五人,均量微價低,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及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5832號卷第5頁),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本件並構成累犯,品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從刑併執刑之。
㈣、沒收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是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詳如附表)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6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片),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第29頁背面、52頁、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32頁背面),並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詳如附表)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江彥儀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吳顯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交易毒│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對象│││品種類│品所得││含主刑及從刑)│├──┼───┼────┼────┼───┼───┼─────────────┼──────────┤│1│張有志│103年3月│臺中市太│海洛因│3000元│吳顯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顯正販賣第一級毒品││││3日17時│平區太原├───┼───┤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3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3分許電│路與 樹孝 │甲基安│1000元│3日17時2分、17時33分,與張│年拾壹月。未扣案因販││││話聯絡後│路附近某│非他命││有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久│公園旁│││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及甲基│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時間、地點,同時販賣並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張有│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志,並當場向張有志收取價金│0000000000號SIM卡壹││││││││合計4000元,而完成交易。│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有志│103年3月│臺中市太│海洛因│1000元│吳顯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顯正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12時│平區太原├───┼───┤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3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56分許電│路與樹孝│甲基安│2000元│6日12時4分、12時15分、12時│年拾壹月。未扣案因販││││話聯絡後│路附近某│非他命││46分、12時56分,與張有志所│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久│公園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聯絡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地點,同時販賣並交付第一級│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安非他命各1包予張有志,並│0000000000號SIM卡壹││││││││當場向張有志收取價金合計30│片)沒收,如全部或一││││││││00元,而完成交易。│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有志│103年3月│臺中市太│海洛因│1000元│吳顯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顯正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23時│ 平區樹孝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3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44分許電│路274巷│甲基安│2000元│6日23時23分、23時38分、23│年拾壹月。未扣案因販││││話聯絡後│巷口│非他命││時44分,與張有志所持用之09│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時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各1包予張有志,並當場向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有志收取價金合計3000元,而│片)沒收,如全部或一││││││││完成交易。│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有志│103年3月│臺中市太│海洛因│1000元│吳顯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顯正販賣第一級毒品││││19日19時│平區樹孝├───┼───┤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3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51分許電│路274巷│甲基安│2000元│19日19時24分、19時34分、19│年拾壹月。未扣案因販││││話聯絡後│巷口│非他命││時51分,與張有志所持用之09│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時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各1包予張有志,並當場向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有志收取價金合計3000元,而│片)沒收,如全部或一││││││││完成交易。│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楊文萍│103年5月│臺中市北│海洛因│3000元│吳顯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顯正販賣第一級毒品││││23日18時│屯區太原│││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5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43分許電│路某大樓│││23日18時24分、18時43分,與│年玖月。未扣案因販賣││││話聯絡後│旁之便利│││楊文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不久│商店前│││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未││││││││1包予楊文萍,並當場向楊文│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萍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支(含0000000000號SI││││││││易。│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楊文萍│103年5月│臺中市北│海洛因│3000元│吳顯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顯正販賣第一級毒品││││26日凌晨│屯區軍功│││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5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零時3分│路與松竹│││25日23時4分至26日凌晨零時3│年玖月。未扣案因販賣││││許電話聯│路口附近│││分,與楊文萍所持用之091792│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絡後不久│某加油站│││375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前│││因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海洛因1包予楊文萍,並當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向楊文萍收取價金3000元,而│支(含0000000000號SI││││││││完成交易。│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楊文萍│103年5月│臺中市北│海洛因│3000元│吳顯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顯正販賣第一級毒品││││27日上午│屯區太原│││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5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1時1分│路某大樓│││27日上午10時46分、11時1分│年玖月。未扣案因販賣││││許電話聯│旁之便利│││,與楊文萍所持用之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絡後不久│商店前│││5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洛因1包予楊文萍,並當場向│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楊文萍收取價金3000元,而│支(含0000000000號SI││││││││完成交易。│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凃子建│103年6月│臺中市北│海洛因│800元│吳顯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顯正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23時│屯區 崇德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8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3分許電│路與漢口│││23時33分,與凃子建所持用之│年捌月。未扣案因販賣││││話聯絡後│路口之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不久│傳電信門│││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市前│││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凃子建,│,以其財產抵償之。未││││││││並當場向凃子建收取價金800│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元,而完成交易。│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凃子建│103年6月│臺中市西│海洛因│1000元│吳顯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顯正販賣第一級毒品││││19日1○○○區○○路│││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9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54分許電│與中華路│││14時54分,與凃子建所持用之│年捌月。未扣案因販賣││││話聯絡後│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不久││││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凃子建,│,以其財產抵償之。未││││││││並當場向凃子建收取價金1000│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元,而完成交易。│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凃子建│103年6月│臺中市西│海洛因│1000元│吳顯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顯正販賣第一級毒品││││20日1○○○區○○路│││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20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6分許電│與中華路│││15時6分,與凃子建所持用之0│年捌月。未扣案因販賣││││話聯絡後│口│││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不久││││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凃子建,│,以其財產抵償之。未││││││││並當場向凃子建收取價金1000│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元,而完成交易。│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徐劍輝│103年6月│臺中市東│海洛因│合計│吳顯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顯正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22時│區十甲東├───┤1000元│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6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4分許電│路黃昏市│甲基安││18日22時9分、22時20分、22│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話聯絡後│場旁之7-│非他命││時34分,與徐劍輝所持用之09│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不久│11便利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店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時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各1包予徐劍輝,並當場向徐│00000000號SIM卡壹片││││││││劍輝收取價金合計1000元,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徐劍輝│103年6月│臺中市東│海洛因│合計│吳顯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顯正販賣第一級毒品││││20日16時│區十甲東├───┤1000元│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20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59分許電│路黃昏市│甲基安││16時59分,與徐劍輝所持用之│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話聯絡後│場旁之7-│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不久│11便利商│││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店前│││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同時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命各1包予徐劍輝,並當場向│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徐劍輝收取價金合計1000元,│00000000號SIM卡壹片││││││││而完成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王景宏│103年6月│臺中市北│甲基安│1000元│吳顯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顯正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21時│屯區環中│非他命││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6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40分許電│路洲際棒│││21日21時36分、21時40分,與│年捌月。未扣案因販賣││││話聯絡後│球場旁之│││王景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不久│草地│││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未││││││││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景宏,│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並當場向王景宏收取價金1000│支(含0000000000號││││││││元,而完成交易。│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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