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85年2月11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不料,告竟於民國95年9月30日起在外居住,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也未探視子女,或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光哲 、原告之母 葉秀陸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95年9月30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光哲、原告之母 葉秀陵 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玲英